[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单位财务科长张某某办公室地上窃得盖有本单位财务总监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1张,后又偷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印鉴章,并以刘某的身份证从阜宁县中行提取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1、其没有偷本单位的现金支票,其取走的现金支票是从地上拾得的。2、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当。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盐城九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工。2003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单位财务科办公室找财务科长张某某核对有关帐务时,见到张某某的办公桌旁地面上有1张票据,被告人周某某遂乘人不备将票据窃走,回到自己办公室后发现此票据是1张盖有单位财务总监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乘单位办公室主任陈某离开办公室之机,在空白现金支票上偷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并在空白现金支票上填写了收款金额30000元字样,同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刘某的身份证从中国银行阜宁县支行提取人民币30000元。此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及春节期间家庭开支。
[审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秘密将他人保管的现金支票取走,其行为并不为保管人所知,应认定为秘密窃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盗窃空白支票后采取欺骗手段到银行提取现金的盗窃案,对本案的正确审理,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金融管理秩序,该行为构成犯罪是不容置疑的,但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周某某利用窃取的空白支票,冒用他人的名义填写金额后到银行提取现金,获得非法财产利益,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因为本案对象的特殊性,行为人要取得财产权必须有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本案中盗窃空白支票以及盗窃公章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只有当周某某将所盗支票填写相关内容后变现,且达到一定数额,才能构成刑法评价的犯罪行为。周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所窃空白支票上伪造收款人,填写付款金额,并请他人到银行兑现,其所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伪造票据骗取金融部门的财产,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单位的空白支票,又盗盖单位的财务印章,后到银行提取现金,其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周某某盗窃支票后,又实施了利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提取现金等票据诈骗行为,与盗窃支票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周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详述如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票据诈骗罪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主要表现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票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一、被告人周某某取得现金支票的行为表现为窃取。盐城九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盖有财务总监的空白现金支票因财务人员保管不善而散落在办公室地面上,但是,该支票并未脱离该办公室人员的控制,仍然在办公室之中,而被告人周某某趁到办公室办事且办公室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该支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所窃得的支票上偷盖单位印章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单位曾经常到银行支取现金的人员,在窃得支票后,已经意识到该支票具有的一定的价值,但还必须加盖相应的印章。为了达到自已的犯罪目的,被告人周某某又趁人不备,窃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进行加盖,并在支票上题写了30000元的金额。应当说此时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单位30000元现金的故意已十分明显。
三、被告人周某某所非法取得的30000元所有权的归属应归九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面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作为见票即付的金融部门,某种意义上又是出票人的资金保管人。应当说,只要支票章印真实,题写合法,委托付款人即无理由拒付,只要按照支票付款,即使发生差错,责任也应由出票人承担。因此,本案的付款人按照要求核对完支票后,按照支票金额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30000元并无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周某某所窃取的现金支票本身隐含的财产权利属于九鼎药业公司,其窃取现金支票的行为形成了对所在单位权利的侵害,其从银行所提现金的所有权属于所在单位,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是九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委托付款人的财产权利。
由于支票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见票即付而无需核对持票人是否对该票据享有权利,所以周某某盗窃了票据就等于享有了票据的权利,金融部门无法审核,其秘密将他人保管的现金支票取走,其行为并不为保管人所知,应认定为秘密窃取,其窃得本单位的现金支票后已具备了控制本单位财物的充分条件,其随后的偷盖印鉴并填写金额的行为是这一盗窃行为的继续,其利用他人身份证将该现金支票兑现,虽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只是其实现犯罪目的的一个手段,在其实现对本单位财物最终的非法占有的行为中,其盗窃支票及偷盖印鉴的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周某某为了实现犯罪目的,窃取支票后又实施了虚填金额,并请人利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兑现等欺骗行为,客观上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但其利用票据诈骗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是他罪,其盗窃支票等行为是主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依照刑法规定,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相比,盗窃罪处罚较重。因此,对周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周某某所请的熟人刘梅到银行提取现金,因刘对周某某盗窃支票等行为并不知晓,亦不知所使用的支票是周变造,因此,刘梅既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