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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善意取得制度之限制
——兼析《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将善意取得从传统的仅适用于动产领域扩大到也适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从而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特色。但我们也不能籍此不加分析地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无限地适用于一切无权处分转让财产的行为。由于善意取得属于民法理论中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对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范围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否则就将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即是一例。笔者以下以《物权法》之已施行为前提,通过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物权法》知识考试中的一个案例的分析为途径,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遗失物。

  一、案情:

  农民孙权养了一头母水牛(价值4000元),某日放牛时牛走失。邻村农民刘备见到此牛无人看管,将其牵回家中喂养使用。一年后,刘备同村的农民蒋干听说刘备捡到了一头牛,即上门敲诈刘备分1000元给他,否则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刘备不同意,蒋干在当夜潜入刘备家中将牛偷走。次日蒋干将牛牵到集镇上的牲畜交易市场将牛以4200元卖给了周瑜。设3日后孙权在周瑜处发现了牛,向周瑜主张返还该牛。能否支持?

  二、争议:

  围绕该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孙权的请求。理由是周瑜并不知道牛是盗赃,其在公开交易场合购牛,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已经占有该牛,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周瑜可以善意取得该牛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孙权的请求。孙权可以向周瑜请求返还该牛,但必须向周瑜支付买牛的4200元价款。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第三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三、评析——兼论善意取得制度之限制:

  笔者首先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对孙权的请求可以支持。本案中周瑜受让的是孙权的遗失物,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母牛的所有权,亦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中不应包括遗失物。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财产占有人手中受让财产时,只要其受让行为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并且依据物权公示方式占有了该财产,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从根本上说是法律为了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而牺牲了原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静态安全,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有助于保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善意取得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国家立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因此,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学理上属于原始取得。

  正因如此,各国立法中对善意取得的条件和范围都作了较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对部分特殊的财产明确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遗失物便是其中一种。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遗失人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拾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可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遗失人返还费用。其他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对丢失的物无善意取得:“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到第934条的规定取得的所有权(这些条款规定的即是善意取得)。所有权人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权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和第19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5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等都明确规定对盗赃物和遗失物在一定时限内不适用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时限较长,为5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2年)。即动产遗失人有权向现实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现实占有人应当返还,现实占有人在返还后可以向无权处分的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现实占有人在拍卖等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则遗失人在取回其物时必须向现实占有人支付其购买之价金。总之,对于遗失物(及盗赃物),现实占有人不能确定地终局地取得所有权,即便其取得占有之途径符合善意取得所有要件,遗失物所有人仍可在一定时限内以返还其购物价金为途径,夺取其已占有的遗失物,从而使自己的所有权恢复原态。

  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一直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规定:“……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者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调解,妥善处理。”这里对买主知情与不知情作出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思。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从反面肯定了善意占有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在规定对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时,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此后,在《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等法律条款中都体现出善意取得的立法精神和意旨。尽管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和效果等缺乏一般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中很不完善,但对于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仍是明确的,最明显地体现在《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中。该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为国家所有”;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这一立法规定,明确地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和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规定了终局权利人即国家和失主。亦即对上列各种财产除国家和原所有权人外,任何他人不能取得终局所有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罗马法的规定,也与国外通行的立法例相吻合。

  即将施行的我国《物权法》第一次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条件等,同时也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处列举了善意取得的要件,略)”。此条中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既包括物权法以外的法律,也应包括物权法本身。《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了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亦即是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表明了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遗失物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既体现出了拾得的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的立法思想,也体现出了中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美德,是法律与道德的完美结合。所有权人对于遗失的财物可以在法定的2年时限内向相对人主张返还所有物,该请求权的相对人即是遗失物的无权占有人,原则上既可能是拾得遗失物的人,也可能是通过受让占有遗失物的第三人。当遗失物所有权人向上列相对人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因为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在遗失物所有人在2年时限内向遗失物拾得人以外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时,如果该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则该受让人应无条件返还遗失物于原所有权人,其所受损失只能向让于人(拾得遗失物人)追偿;如果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各项之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而只有“要求权利人在取回遗失物的同时支付自己所付费用”的请求权。即遗失物所有人对遗失物的返还请求只要未超过法定消灭时限,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本案中对孙权向周瑜主张返还该牛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曲解,亦即对《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曲解和误用。就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法律适用而言,《物权法》第107条是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而且已明示可以有所例外,亦即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如在本案中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孙权在得知牛在周瑜处,即时向周瑜主张还牛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鉴于周瑜取得该牛是在公开的交易场所且支付了合理的价金,主观上应属善意,在支持孙权要求周瑜还牛的同时,应责令其向周瑜支付4200元购牛费用。此后,孙权可再向无处分权的价金占有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