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都某、杨某与他人 (均在逃)交叉结伙,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7次,盗窃物品及人民币总价值51939.42元,并将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孟某。其中4次盗窃作案后,被告人都某实际窃取人民币11950元,但告诉在外望风的被告人杨某只窃取人民币2100元,并分给被告人杨某赃款1050元。
[审判]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都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犯销售赃物罪提起公诉。被告人都某、孟某对指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都某隐匿的部分财物,因被告人杨某不知情,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杨某上述4起盗窃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对检察机关上述指控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他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杨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都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都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罪数额方面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都某、杨某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其不知情的数额也应承担刑事责任。遂依法改判,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评析]
共同盗窃犯罪在基层法院案件中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类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存在行为人对同案犯隐瞒部分盗窃数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隐瞒人应该就行为人盗窃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应该就其知道的部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此问题最高院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也都有不同认识。
本案中,对被告人杨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就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理由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都某、杨某事先通过预谋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因犯罪对象不确定,因此这种故意是概括故意,但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对象已经明确,面对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事后的具体故意,即对具体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本案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可分的,且被告人都某、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某仅知道上述4次盗窃了人民币2100元,因此杨某的主观方面就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具体的故意,即对该2100元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不知情的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对该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950元。理由是:被告人都某、杨某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虽起望风等辅助作用,但为都某顺利盗窃财物起到了帮助作用,成为完成盗窃犯罪的一环,正是因为两人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导致盗窃目的的实现。事前都、杨二人仅对实施盗窃预谋一致,但对于是否能盗得财物或盗得多少财物因盗窃对象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提前预计,二人主观上对盗窃财物存在概括的故意,即伺机而动,偷到多少算多少,因此,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概括性认识,对二人的盗窃数额的认定应以实际窃取的数额为准,而不应以盗窃既遂后的知情情况来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盗窃数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按照其所参加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此规定,应对被告人杨某按照其参与的共同盗窃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笔者则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都某、杨某事先通过预谋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这种故意是概括故意,如果仅仅依据这种模糊的不确定的主观状态就可以判决当事人刑罚的话,那么犯罪结果又有何用呢?笔者认为,在具体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确定。在本案中,杨某只有对2100元占有的故意。而且盗窃行为实施多次,每次被告知偷的不过400余元,还未成年的杨某思想不成熟,主观上可能将其认为是小偷小摸的违法行为,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继而发生连续盗窃。如果对其按照11950元的数额计算,有失公平。
其次,共同犯罪中的数额问题比较复杂,实际上就是在解决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共同体的刑事责任分配时,如何以犯罪数额为根据之一对相应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价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涉及三种数额类型:(1)犯罪总额。即指共同犯罪所指向或者通过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数额。(2)参与数额。即指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数额。(3)分赃数额。即指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根据某种约定对通过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数额进行分配后的具体数额。
司法实践中应以犯罪总额为根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各犯罪人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虽然在决定各个犯罪人的具体的处罚时,应根据其所起作用和责任大小、认罪态度好坏等加以区别对待,但是这种差别只能建立在对他们共同犯罪结果(包括共同犯罪总额)负责的基础之上。
根据在于:第一,犯罪总额说符合共同犯罪的归责理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形成行为人共同体,因而对于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包括犯罪数额),应当认为是由该行为人共同体造成的。而由于是由共同犯罪行为所导致,每一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且每个部分是不可分离的,所以每一行为人都应对这一结果或状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犯罪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要求各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对共同犯罪总额负全部刑事责任,或者负平均的责任。至于每一共同犯罪行为人所承担的那份刑事责任的大小,还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大小来加以确定。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但绝不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第二,犯罪总额说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有论者认为这一观点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理由是对每个共同犯罪行为人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行为人都承担其他行为人的罪责。实际上这种担心并没有道理。由于共同犯罪具有其特性,因而其所反映的罪责自负与单独犯罪的罪责自负有所不同。如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形成一个行为人共同体从整体上对犯罪造成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承担责任。这本身就反映了共同犯罪这种特殊犯罪现象的本质,否则如果以单独犯罪的罪责自负原则来套共同犯罪就会抹杀共同犯罪的特质。
司法实践中,在以共同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基础上,然后根据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认定标准进行区分确定不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分赃数额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在具有犯罪数额内容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取得财物时所支出的体力或脑力,即在共同犯罪中出力大的,最后获得的赃物赃款就相应地多,反之则相应地少。因此可以通过对分赃数额的认定来间接地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此作为量刑时的参考因素。
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在本案中如果认定杨某仅对2100元承担刑事责任,则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当事人串供的情况。因为判定杨某的主观故意到底是2100元还是11950元,证据只有当事人的口供。对此如何采信将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一大难题。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