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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保护

  [案情]

  王小红系王志祥与李晓林的亲生女儿, 1997年,王志祥离家出走,抛弃了妻子和女儿,多年来一直下落不明。2003年7月份,李晓林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王志祥的婚姻关系,考虑到双方分居的时间比较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解除王志祥与李晓林的婚姻关系;王小红随其母亲李晓林生活,被告王志祥每月负担小孩王小红抚育费100元。此料,王志祥于2004年5月份突然来家,李晓林于2004年7月份提出变更王小红的抚育关系,要求王小红由其父王志祥抚养,李晓林不负担王小红的生活费用。李晓林此时虽没有再婚,也未与王志祥进行复婚登记,却与王志祥和女儿王小红一起居住在阜城镇城北村一间平房内共同生活。2006年7月份,因王小红考上阜宁县某民办初级中学,需要交纳一笔数额不菲的教育费用,王志祥与李晓林为上学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为此,李晓林离开了王志祥和王小红。李晓林离家后,王小红跟随其父亲王志祥生活,后因父女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王志祥认为父女关系变成现在这个样子完全系李晓林挑拨行为引起,于是对王小红的生活和学习也不闻不问。同时,因欠学校学费3500元未交纳,王小红的学业也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为此,王小红认为王志祥与李晓林对自己不尽抚养义务,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遂于2006年10月份以自己的名义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志祥与李晓林共同支付学杂费3500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费240元。另查明,王小红提起诉讼时年仅16周岁。

  [争议]

  该案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后,就王小红本人能否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小红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不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的这种规定,意味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进行诉讼,而只能由法定代理人担任法定的诉讼代理人。民诉法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之分,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上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一定的行为处分一定的权益,但民诉法不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是因为考虑到诉讼是一种技能性很强、难度很大的活动,未成年人难以胜任。王小红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考虑到该案是子女起诉父母的特殊案例,无法为王小红指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王小红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当初立法机关制定民诉法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能是立法时的疏忽和缺漏。民法上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中却不允许其参加并行使处分权,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一味的以诉讼是一种技能性较强的活动为由排斥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能力也是不合理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诉讼技能上并不存在明显差别,现代诉讼为更好地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一定的诉讼活动。

  [评析]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与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增加,未成年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将会越来越多,但由于未成年人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审判实务中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产生了一定的分歧。

  首先,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切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分别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所规定,这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上所认可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两者还是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亲自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使得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密切的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法上的延伸和保障。民事诉讼能力对于公民来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其年龄大小、精神状况、收入来源等没有必然的关系,所以未成年人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但是,根据《民诉法》第57条规定,未成年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要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他进行诉讼行为。对于能够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独立地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民事主体,诉讼法即认为其同样具备在民事诉讼领域能够独立地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从而赋予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在我国对于公民而言,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始与终,有着完全的一致性,即年满18周岁,智力健康的人均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在民法上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在诉讼法上也应相应的被视为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其次,公民从出生开始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力能力,就具有了作为民事当事人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虽然,法律上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定的监护制度。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也只有在与其站在同一立场上时才能使监护制度发挥出预期和应有的制度作用,而该案的特殊情形是未成年人受到的侵犯不是来自他人而恰恰是来自其父母——这一对其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和保护职责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来自于其法定监护人的侵犯时,又没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来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对监护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切实担负起依法维护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神圣职责,当然不宜以起诉的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将其拒之诉讼大门外,不予受理或不允许其参加诉讼活动。

  最后,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同样也不宜置诉讼制度规定于不顾,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视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允许其独自进行全部的诉讼活动。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指定诉讼代理制度仍是比较合理的,由法院在对被监护人有监护资格人中或者在其他适宜的人中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以使无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能够切实获得国家的诉讼保护。扩大和完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应该以此为基础和原则,并作出一些灵活的规定,增加这部分人在诉讼活动中更大的自主活动空间。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