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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共同犯罪中一人致人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的确定

  案情:

  2006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姚春得知铜山县徐庄镇野姚采石厂有人闹事的消息后,纠集被告人张路、周祥虎、段强强、王聪等人,携带砍刀、匕首,开租来的面包车到野姚采石厂附近,持砍刀、匕首对在现场的王某、刘某等人殴打,其中被告人周祥虎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评析:

  本案中,各被告人结伙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无异议,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判处五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至2年不等的刑罚。但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如何确定五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合议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伤害后果是由被告人周祥虎一人所为,其伤害后果应由被告人周祥虎一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由五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伤害是由于聚众斗殴引起的,虽被害人的伤情是由周祥虎一人所为,但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共同的侵权行为,应按照五被告人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处被告人姚春、周祥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29982.88元,各自承担50%,分别赔偿14991.44元;被告人张路、段强强、王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7495.71元,各自承担33.3%,分别赔偿2498.57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本案中被告人姚春纠集另四被告人持刀、棍等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周祥虎一人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砍成轻伤,事实很清楚,周祥虎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是没有争执的,其余四被告人只是对在案发现场的其他人殴打,而没有殴打王某,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情节,被告人姚春显然为本案的首要分子及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姚春虽然没有对本案的被害人王某殴打,但其应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路、段强强、王聪虽然没有殴打本案的被害人王某,但均是在被告人姚春的纠集下,积极参加了聚众斗殴,属共同犯罪,那么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王某造成的伤害是一种共同的侵权行为,被害人王某受伤害与整体的聚众斗殴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江苏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当确定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确定赔偿份额时,要考虑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物质损失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的,均担赔偿份额。根据五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人姚春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及主犯、周祥虎是本案伤害后果的直接实施者,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路、段强强、王聪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同犯罪的五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