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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11月间在某酒家内与前来就餐的梁某(女)发生口角。当晚10时许,梁某纠集其男友张某等多人前往某酒家对李某进行报复,张某在酒家内先后对被告人王某、赵某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进行殴打,并撕坏赵的皮夹克。2002年12月3日,三被告人在得知张某的住址和工作单位后,决定找其索要赔偿。当日下午3时许,三被告人纠集刘某、高某(均在逃)等10人乘坐出租汽车到该市某商行内,找到张某索要赔偿。遭张某拒绝后,被告人等即将张某强行带至赵某家中,持斧头对张某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1万元作为赔偿款。次日凌晨,当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随张某前往该市一公寓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王某、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结伙使用暴力,掳走张某至赵某家中,又以斧头等凶器威胁张某,强索财物,时间长达10余小时,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定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张某等人欧打三被告人,事后虽表示赔偿,但一直未履行,故三被告人出于索要赔偿的目的,限制其人生自由长达10余小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在遭受不法侵害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处理,而是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勒索财物,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三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非法劫走的行为;或者劫走他人作为人质要求满足其非法欲望的行为。可见,绑架罪有勒索型绑架罪和人质型绑架罪,这里主要讨论前一种情况。

  勒索型绑架罪的特征是:从客体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因为绑架勒索的目的是要获得他人财产,其劫持行为仅仅是犯罪的一个手段。刑法中的绑架“他人”是指妇女、儿童、婴儿以及老人在内的任何人,勒索的对象是被绑架者的家属、监护人以及与被害人有直接关系的人。从客观方面看,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绑架勒索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所谓勒索,即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使其不能反抗,如殴打、捆绑等。所谓胁迫是指采用威胁、恫吓的方法,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如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所谓麻醉是指用酒或药物使被害人暂时失去意志,使其不知反抗和无法反抗。总之,行为人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手段都构成此罪。因此,只要行为人将被害人劫持为人质或者作为人质绑架,并且劫持到手就构成此罪,至于财物是否到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主观上看,勒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根据上述分析,从表面上看,本案中赵某等三行为人的行为似乎符合绑架罪的特征。首先,三被告人有不法占有张某财产的目的;其次,从行为特征上看,三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持了张某到赵某住处,之后,又用斧头等凶器威胁张某,使其内心产生恐惧;从客体上看,三被告人的行为既损害了张某的身心健康,严重威胁其人身安全,又直接威胁到张某的财产安全。所以,粗略地看,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的观点忽略了如下重要事实: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行为实施人勒索的对象是被绑架者的家属、监护人以及与被害人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其单位,而非被害者本人。如果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的对象都指向同一个人的,不能成立绑架罪,这是认定绑架罪时特别应当注意的。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找到原不法侵害人张某索取赔偿,在遭到张拒绝后,被告人采用暴力将张带走,到赵某家中后,被告人持斧头对张某进行威胁,并向张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作为赔偿费。但被告人的索要对象始终都是张某本人,即被告人勒索的是张某本人的财物,而不是利用挟持张某之机向其亲属、监护人或亲朋好友、单位施加压力。所以,仔细分析,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强制他人身体,足以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强制的行为。强制的方法,可以是拘禁的方法,也可能是拘留、强行禁闭的方法。这些方法足以使他人失去行动的自由,即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方法的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次是这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除行政机关(限于有行政拘留权的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非法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从主体上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普通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从主观方面看,本罪由直接故意构成。

  简单地看,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似乎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尤其是该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等三人受到张某的不法侵害后,为寻求赔偿拘禁了张某,但仍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本案中三被告人以占有张某的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绑架、扣押行为,既侵犯了人身自由、又威胁到了张某的财产权利,而且最主要的是后者。更为重要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债务”是指合法债务。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履行债务而拒不履行,合法债权人为取得债权而绑架、扣押债务人,从而索取债务的,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由此可见,因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所成立的非法拘禁罪,一般以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是债权人为了索债而采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方法。但本案中三被告人向张某索取的所谓“赔偿”并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带有勒索的意思,被告人的非法目的已经超越了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之内容。

  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有的人认为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笔者认为,这是不太全面的。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采取了(以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往往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这一特征是盗窃罪、诈骗罪所不具备的。当然,本罪中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危害程度显然不如抢劫罪那么大,因为后者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对财产所有者或者保管者实施强索公私财产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一般以将要侵害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人格、名誉和财物相威胁。有的还可能利用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有求于行为人的困境而勒索。勒索的方式多种多样,可能直接对被害人威胁,也可能通过投寄恐吓信,或者通过电话、电脑联络;既可能是明示的方法,也可能是暗示的方法。无论使用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就构成本罪。实施敲诈的行为,达到了预期的结果,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由于遭到拒绝,而把原来的威胁付诸实现,如杀害被勒索人的近亲属,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与敲诈勒索罪一起并罚。

  以上分析表明,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将张某强行带到赵某家,迫使其答应赔偿。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暴力的,使张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答应交出财物。这一系列行为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要挟,逼使其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表现,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必须指出,如果被告人受到张某的不法侵害后,找张索要赔偿,遭到张某拒绝后,三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将张某劫走,以后打电话威胁张某的亲属交钱,否则杀死张某,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对象即勒索对象并非张某本人,所以,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由此可见,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从客观上看,敲诈勒索罪是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后者是以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杀伤被劫持者等威胁被劫持人的家属或单位交出财物。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