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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调解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健康权

  2006年4月2日上午11时,黄某的堂弟与林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正好路过的黄某“认为”林某的语气过分,便动手打了林某,后两人被他人劝开。当晚20时,觉得吃了亏的林乙召集多人找到黄某,在几番言语冲突后,林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黄某砍倒,致其轻伤甲级。2006年9月4日,法院对林某故意伤害一案进行了审理,并就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林某自愿赔偿黄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同时约定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黄某可就伤残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2月8日,黄某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据此,黄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赔偿调解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69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9月4日,黄某与林某在该院的调解下,曾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林某赔偿黄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且该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到位。黄某再次向法院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黄某在其堂弟与林某发生纠纷时,不是正面进行劝解,而是参与其中,并动手打了林某,其不当行为是伤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诱因,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林某的责任。林某未能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反而纠集他人对黄某进行报复,并故意砍伤了黄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对双方行为的分析,该院认为双方的责任以1:3为宜。黄某要求再次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黄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林某在赔偿黄某残疾赔偿金的75%计人民币25860元,同时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首先,黄某与林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此前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二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定。黄某在签署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时,应当对其伤势、伤残未定情况下可能产生的费用具有预见性和前瞻性,再次起诉中所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已被该调解协议所涵盖,不能重复计算赔偿。且该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黄某仅能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就残疾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黄某再次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显然就违背了诚信原则。故黄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林某在处理纠纷时未能寻求正当的解决方式,却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报复,并故意砍伤了黄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对黄某的伤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某在其堂弟与林某发生纠纷时,不是正面进行劝解,而是参与其中,并动手打了林某,其不当行为是伤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诱因,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此可以依法相应地减轻林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了如何对调解后再起诉的请求进行认定及如何划分侵权责任两个方面的问题。承办法官在综合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规定后,依法做出了一个公正判决,体现了承办法官对民事法律规定的领悟能力和应用水平。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