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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自首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之妻通奸达数年。2007年5月12日,李某回家后未见其妻,便到王某家找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李某想走,王某上前追打,并致李某轻伤。

  发案后,王某逃往外地。6月1日,被告人的亲友发现后,将其扭送到了某县公安机关。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被告人王某称是被害人自己摔倒受伤的。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王某才不得不承认了用拳殴打李某的犯罪事实。

  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没有如实得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二、案件评析。

  1、犯罪后被动归案的,也可以成立自首。从理论上来看,犯罪后被动归案的,是在犯罪分子意志以外情形,是一种被动而非自愿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以自首论。但在司法实践中,非主动归案的有三种情形:一是被司法机关缉拿归案的;二是被群众扭送到司法机关归案的,对于这两种情形,毫无疑问不能认定为自首。三是被自己的亲友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的,对于这种情形,不管是司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归案的只要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可以认定为自首。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二条曾规定:“‘送子女或亲友归案’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吸收了这样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我们能够看出,被告人在被亲友送到公安机关后,只要其不逃跑,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是自首。

  我国最高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这种规定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的亲友规劝、陪同误入歧途的犯罪分子投案,及时侦破和审判案件,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目的。

  2、亲友把犯罪嫌疑人送到公安机关后,即使认定了自动投案,只要其没有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后逃跑,公安机关通知了王某的亲友,王某的亲友在发现王某的藏身之处后,立即将其送到了公安机关,从我国的相关规定来看,王某可以认定为自动归案。但是自动归案只是成立自首的一个条件,能否视为自首,还要取决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在亲友送到公安机关后,在第一次供述中并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称:被害人的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在供述中就轻避重,推卸责任。在公安机关出示了缺定的证据之后,才不得不如实说出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经过,与自动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歪曲事实、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与因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而进行的辩解,均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3、在亲友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出示了确凿的证据后,不得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亦不能认定为自首。每一个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性质的认识都有一个过程。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们还是允许犯罪的人对自己的供述存在一定的反复。但是,这种反复是“如实供述(自动投案后)——翻供——如实供述(一审宣判前)”;而不是“不如实供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在确凿的证据面前)”。

  其实我们在对“不如实供述——如实供述”这种反复是否认定为自首,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情形。有的可以成立自首,有的就不能成立为自首。这主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对供述的内心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动归案后,心存侥幸心理,只供述了一小部分的犯罪事实,在侦察人员的耐心教育下,在一审宣判前又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一开始就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甚至歪曲事实,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在公安机关出示了特的证据面前才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的被告人王某就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次: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