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7月12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险,约定了被保险人为王某,受益人为王某之父母,身故险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2日至终身止。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其中第二款规定“因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通过“重要提示”提醒王某注意且予以了明确说明,王某亦已签字认可。2005年1月1日,王某在卖淫过程中因嫖资与嫖客发生矛盾,遂被嫖客用腰带勒住颈部导致窒息死亡。其后,王某的父母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故意犯罪等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由于王某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卖淫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基于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法院应驳回王某之父母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法行为导致身故的,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而且王某从事的卖淫行为的确是违法行为,但导致王某死亡的真正且直接原因,并非卖淫而是被他人杀害。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因投保人从事卖淫行为而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法院应支持王某之父母的诉讼请求。
[评析]
众所周知,王某从事的卖淫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社会公害,虽不属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但它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违法性不容置疑。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某从事的卖淫行为与其被害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依保险原理,决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保险的审判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在保险损失赔偿中必不可少,法官必定要选择一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以确定事故与损失之间的联系,现行采用的标准主要是近因原则学说。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可见,近因原则中含有以直接结果判定的内涵,保险人可以 “非直接结果”为理由免除责任。在保险实务中有句俗语为“判断责任看近因,决定赔偿看范围”,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但在实务中,近因原因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法官们往往借助“若无此原因(近因),则不会发生损失;损失是原因的必然结果和延续”这一标准来寻找保险事故与特定损失之间的联系,从而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引起损失的原因可能单一,也可能多种,在单一原因引起损失的情况下,只要判断此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便能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失,就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判断近因: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相互并存,则均属于致损的近因,而保险责任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若致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若致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的,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致损的多种原因中,有的属于保险事故,有的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对于可以区分责任范围的,仅仅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区分责任范围的,双方可以协商赔偿范围。2、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前后衔接,一般认定最近的具有决定作用的原因(后因)为近因。但是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或者直接的必然结果时,则前因属于近因。因此,若多种原因均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中的前因属于责任免除且为近因,后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后因属于近因,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3、多种原因间接发生所导致损失的,其特点在于前因与后因是中断的,两者不相关联,后因并非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结果,而是一个独立的原因,从而该后因构成近因。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则应当仅考察后因的属性。
就本案而言,王某的死亡是下列事件构成:王某索要嫖资——嫖客不愿支付——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升级——嫖客用腰带勒住颈部导致王某窒息死亡。针对王某被杀害的后果,如果王某不索要嫖资,双方可能就不会起纷争,王某就可能不会被嫖客所杀,因此王某索要嫖资是前因;当王某索要嫖资时,如果嫖客没有产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并实际采取相应的暴力手段,而是如数支付,也不会导致王某身亡,因此嫖客痛下杀机的犯罪行为是后因,这两个原因是相继发生且前后衔接的,那究竟王某的死因是祸起卖淫(因索要嫖资是认定王某从事卖淫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还是缘于嫖客的犯罪行为呢?究竟哪个原因才是真正有效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呢?这就需要用近因原则来判断,即实施的行为是否直接、必然、有效地导致了损失的产生。通常情况下,根据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时间或空间最接近损失的后因为近因,但在下列情况下,前因为损失的近因:1、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2、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3、后因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本案是否符合通常情况,还是一特例呢?比较上述两种原因,笔者认为,尽管作为前因的卖淫给嫖客实施犯罪行为的后因客观上提供了作案时机和条件,但嫖客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为卖淫的直接必然结果,也非卖淫的合理延续和自然延长的结果,因此卖淫作为前因不具备近因的条件,卖淫并不直接、必然、有效地导致死亡,除非卖淫女在身体上有某种隐疾,在不当的性交易种暴毙而亡,但本案不属此类情形。而真正导致王某死亡的则是作为后因的嫖客的犯罪行为。因此,王某的卖淫行为与死亡后果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若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则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直接促成王某身亡,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应该是后因——嫖客不愿支付嫖资进而采取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仍须承担理赔责任。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问题,虽然王某从事卖淫这一违法行为是违背起码的伦理道德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这一行为并不违反该原则,保险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之父母依据保险合同向法院主张保险金,法院应从保险合同出发,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不应对王某死亡前的行为作出任何价值判断,故本案中不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