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用共同侵权

【摘要】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用共同侵权

  案情:

  2007年7月,驾驶员甲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系自然人乙所有,挂靠在丙运输公司)行驶于某国道上,行至一路面维修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该车无牌无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戊当场死亡。当地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甲与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戊不负事故责任。死者戊的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丙、丁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货车驾驶员与摩托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在考虑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是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为了本案的一大难点。

  第一种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不能简单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这一类型案件的一般性司法解释,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进行认定和处理,而该法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来分担责任的,即按份承担责任。另外,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看,二侵权人应只对各自的侵权行为负责,无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应由货车车主乙、挂靠公司丙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承担50%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

  该事故是由于甲与丁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二者的违法行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直接结合致使戊死亡,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定为共同侵权,由货车车主乙、挂靠公司丙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承担50%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析:

  关于共同侵权认定问题,民法理论界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以侵权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必要要素,强调侵权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此观点强调“意思联络”;二是以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客观上所表现出的关联性为要素,强调加害行为之间的相互结合,而非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这一理论现状之后,于2003年底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更多地采纳了“行为关联性”的观点,其立法倾向是对无辜受害者予以充分的救济,适当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合理分配损害风险。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直接结合、积极作用于同一损害后果。另外,侵权行为之间的过错性相似,且共同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故本案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