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23日深夜,被告人刘某驾驶装运木材的货车行驶在206国道上,由于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刘某想趁深夜无人之机逃避木材检查站的检查,当车行至检查站时,发现前方有人站在公路中间靠左侧举牌示意停车检查。刘某为了逃避检查,并未刹车减速,以原有正常速度向右打方向避让,由于操作不当,将检查人员王某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岐]
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驾驶车时,已发现前方有人站在公路中间靠左侧举牌示意停车检查。只是采取向右打方向避让,对王某是否受到伤害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驾车闯关,其主观故意是想逃避木材检查,对拦车的王某采取了避让措施,说明其不希望伤害结果发生,刘某主观上是一种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自信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体分析如下:
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死亡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只对伤害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伤害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且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是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完全是凭侥幸心理。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刘某对王某重伤且死亡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刘某对王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首先,刘某不具有伤害王某的目的和动机。其主观故意的主要内容是逃避木材检查,刘某采取了对拦车的王某采取向右打方向盘避让的避免措施,说明其不希望伤害结果发生,甚至反对发生伤害王某的结果。同时,刘某也完全相信王某会及时撤离,可以避免或不会发生伤害结果。
其次,从主客观条件依据上看。刘某知道自己的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为了不受处罚,想绕过王某,以逃避检查,这是刘某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国道以正常行驶的速度,刘某未减速同时也没有加速,只是想避开检查人员,况且,王某离车子还有一定距离,可以分析出刘某此时主观上认为王某看到车未减速行驶应该会及时避让而不致于受伤,所以,刘某主观上是一种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自信过失。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以上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刘某的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有特别规定,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所以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