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确认
2006年10月23日17时50分,原告刘某驾驶重型平板车,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跑过道路的杨某(两被告的女儿)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2006年11月2日凌晨,杨某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医疗费数额为13155.3元。2006年11月9日,原告刘某与杨某父母在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赔偿杨某父母医药费13155.3元,以及丧葬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2006年11月14日,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某与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至2006年11月27日,原告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杨某父母。2007年1月15日,原告将杨某父母诉讼至法院,认为赔偿协议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交警队尚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赔偿协议,应当知道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能对自己有利,但仍然自愿签订对自己不利的赔偿协议,故原告刘某订立协议的行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基本上是按全部责任签订的,原告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在意志是不相一致的,应当构成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在交警队尚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赔偿协议,应当知道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能对自己有利,但仍然自愿签订对自己不利的赔偿协议,故原告刘某订立协议的行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评析]
本案赔偿协议是构成重大误解,还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处理该案的关键。
“误解”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未出现,而是以“错误”的字样规定民事行为中的误解。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因错误而为承诺者,或者因胁迫不得已而为承诺或受诈欺而为承诺者,非有效之承诺。”德国民法典对“错误”规定了四种情形:(1)表示错误:(2)内容错误:(3)传达错误:(4)性质错误。英国合同法对“误解”并未规定,而是对“错误”进行了规定。
那么如何理解“误解”一词呢?
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在传统民法中,对错误与误解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该法条对“行为人”是表意人还是相对人没有做出区别,从而对重大误解的主体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所谓的“误解”,是针对表意人的相对人而言的,它是在受领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时产生的错误认识,相对人的外部表示是符合内心意思的,只是其内心意思本身因发生误解而与真实情况不符,从而使内心真实意思发生了缺陷。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法条指出了重大误解的三个标准:(1)因错误认识,行为人的行为与意思相悖。(2)因重大误解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较大损失。(3)行为人必须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可能对各种客观事实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并不是所有行为人产生误解的行为,法律都要赋予行为人变更或撤销权,为其提供救济,否则不利于合同的遵守,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而意思自治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知道自己对相关事务的判断可能出现错误,仍然要坚持实施某一行为,这充分说明行为人对自己利益没有表现出应有的高度注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其自愿接受不利的利益变动结果,法律没有必要再赋予其撤销权。
本案刘某作为驾驶员,在交警部门尚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明知责任认定书可能对其有利,仍然与被告方签订对已不利的赔偿协议。尽管刘某主观上不愿意赔偿全额费用,但该行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重大误解,而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法律不应再赋予刘某撤销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