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7月6日,孙某某(以下称“买方”)与七台河市计算机器材商店(以下称“卖方”)签订《笔记本电脑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向卖方购买售价为11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买方先交付预付款1500元,余款在提货时一并付清;交货时间为8月22日之前。但直到8月30日卖方才通知买方提货,买方则提出,由于卖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该笔记本电脑是准备送给自己的外甥女考上北京某重点大学的礼物,本打算在她启程去北京的8月23日这天送给她,现在外甥女已到北京,自己购买电脑的目的即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卖方诉讼到法院,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0元预付款。
[分歧意见]
桃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开庭审理,在合议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卖方迟延履行合同致使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买方购买笔记本电脑的目的在签约时没有告知卖方,卖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一目的,因而该目的对卖方没有约束力;卖方虽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但买方没有履行催告义务,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支持了卖方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买卖笔记本电脑的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其关键是如何认定和把握买方单方面提出的合同目的。
在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有多处提到合同目的,但法律中既没有合同目的概念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合同目的的司法解释,现有学者的解释也比较笼统,认为合同目的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理论的不足,具体到一个案件中究竟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确实是一件颇为困难的事情。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目的,那么该约定就是合同目的,只要该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但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自己订立该合同目的的,也应当认为该目的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够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自己订立合同目的的,但是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人都能了解或推知某一合同目的的,也应当认定为是该合同的目的,例如,中秋节买月饼,春节前夕购买返乡的车票,情人节购买鲜花,等等。如果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目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合同目的,一个正常的理性人也不能了解或推知某一合同目的的,就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为该合同目的。
以上述观点看本案买方主张的合同目的,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买方也不能证明卖方知道这一合同目的,同时,该目的也不是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能了解或者推知的。因此,不能认为买方所主张的这一合同目的就是本案的合同目的,即该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