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陈某以收购旧货为生。2006年5月26日,陈某到某村收购旧物时遇到王某,王某向其出售废铜线。当王某转身给陈某找零钱时,陈某将王某的一捆钢丝(鉴定价值80元)放入袋内。当陈某欲离开时,王某发现少了钢丝,当即抓住陈某不放,向其索要。陈某将王某击伤后逃脱。经鉴定,王某构成轻伤。
[评析]
对陈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争议。
2006年7月25日浙江高院聂昭伟作者在《人民法院报》第五版撰文认为,行为人针对数额较小的财物进行偷盗,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手段的,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聂文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应当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即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先行为时,必须已经认识到所盗窃财物的价值较大或者可能较大并予以实施,“行为人才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其行为也才属于盗窃行为”,否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聂文的观点,本案中陈某的偷盗行为是针对价值显著轻微的特定物所实施,在性质上属于“小偷小摸”的一般违法行为,并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行为人实施针对数额较小财物的偷盗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当综合评价其两个阶段的行为: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的先行为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同时还须全面考察先行为和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并要将其放在罪责相一致的角度上进行考量。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是否必须以构成犯罪为要件,首先应当进行界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字面涵义看,该条规定要求先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但大量的司法实践已否定了这一点,理论界也呼应了司法实务的这个意见,即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并不必然以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为要件,而只要求具备盗窃(或诈骗、抢夺)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对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等五种情节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论司法解释是否能对立法规定作窄于原意的限制性解释,但毋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已吸纳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意见。
评判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还得将先行为和后行为进行综合考虑,不论是先行为或者是后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严重情节,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否则谈不上转化犯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了五种情节,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一款“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第二款“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此两款情形为“情节严重”的先行为。第三款“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第四款“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则规定了后行为“情节严重”。第五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兜底条款,概括性地要求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必须具有“严重情节”,既是对前四款内容精神的总结和提炼,同时也是对不能一一罗列情形应当具备条件的高度概括,这一款确确也正反映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的内在要求。
从犯罪构成上进行分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与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及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是不同的,盗窃、诈骗、抢夺三罪的客观要件为针对“数额较大”财产实施犯罪,而构成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犯罪,并不以财物的数额大小为要件。正是因此,刑法规定在实施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处罚,而并不是将其视为盗窃(或诈骗、抢夺)罪的加重情节作加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按抢劫罪处罚的情形即转化型抢劫罪,虽然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与传统的抢劫罪有不同之处,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与抢劫罪是一脉相承的:①从转化型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人身权上来看,与抢劫罪是一致的。②在客观方面“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与抢劫罪完全相同。③在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抗拒抓捕(或窝藏赃物、毁灭罪证),二者也是相同的。④从罪责刑相一致原理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应当对其该种行为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与抢劫罪的罪责相当,故也应当按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来处罚。所以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也理所当然地具备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因其客观方面与典型的抢劫罪并不完全相同,可以视其为“衍生的抢劫罪”。
聂文认为陈某偷盗的行为“是针对价值显著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小偷小摸的一般违法行为,故而陈某只存在一般偷盗的故意与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显然聂文将陈某的偷盗行为(先行为)作了片面的、孤立的理解,而并未将先行为与后行为放在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作综合判断。聂文观点必然带来以下困惑:①行为人的先行为针对的财物数额必须是“较大”,如果数额不是“较大”,而仅是所谓的“小偷小摸”,则必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由此则引导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上并不兼容,抢劫罪不以财物数额大小为客观要件,而转化型抢劫则要求针对财物数额必须达到“较大”,即所谓行为人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和行为。这显然有悖法理,在立法上也显得过于牵强。②聂文认为,行为人的先行为只有具备实施盗窃罪的故意,其行为才属于盗窃行为,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与理论和实践界广泛的共识也不一致。③聂文对“情节严重”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含义作了过于狭隘的理解。行为人的先行为针对数额较小财物实施偷盗可以作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理解,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并不仅此一种情形。此外,还可以根据行为人先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等作评判,也可以根据后行为的手段、后果等情况来作评价。
此外,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只有既遂形态,不存在未遂形态。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如前所述包括先行为和后行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为中的盗窃、抢夺或诈骗时存在犯罪未遂而遭遇被当场抓捕的可能情形,如果行为人为此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使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当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犯罪形态也宜以犯罪未遂论。
本案中,陈某实施乘人不备偷盗他人价值不大的财物,性质上属小偷小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基本内涵规定了其性质上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具备情节严重的特征。决定陈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显然不在于其先行为,而主要在于其为抗拒抓捕而将王某打成轻伤的后行为已属“情节严重”。陈某实施小偷小摸偷盗行为后,为逃避抓捕当场以暴力反抗,将王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