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不当得利与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权利应如何选择

【摘要】

不当得利与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权利应如何选择

  【案情】

  2005年7月14日,潍坊某经贸公司受潍坊某石化助剂厂委托与王某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同年11月,王某因公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771.40元。王某出院后要求经贸公司报销医疗费用,该公司以负伤系王某自身病变所致为由,拒绝给其报销医疗费用,仅返还2000余元药费单据,王某遂诉诸法院要求经贸公司返还其余5725.03元医疗费单据,2006年10月26日法院判决经贸公司将单据返还王某。当王某去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由经贸公司投保以王某为受益人的人身伤害保险赔偿金时,被告知该笔保险金5665.03元已被经贸公司领走,王某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经贸公司返还保险金5665.03元,赔偿因追偿该款所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2906.50元。诉讼过程中,经贸公司将保险金退还保险公司,王某撤回对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

  【分歧】

  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为不当得利之债,王某放弃对不当利益(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王某因此所受的差旅费等损失,应予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系侵权行为之债,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诉讼,理由不当,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应判决经贸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保险金)给王某,现其放弃对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王某对差旅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在判决中可以告知王某对该损失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另行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评析】

  欲对上述观点做出正确判断,需以明确以下两个理论问题为前提:其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竞合?其二,若两者能够竞合,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竞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折价赔偿。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此可见,侵害他人权益致他人受损害,构成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受到利益,所受之利益或者具有违法性,或者违反权益归属而欠缺利益的正当性,应当成立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出现并存。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由此而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对受害人而言,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竞合之所以存在,在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目的不同:在侵害他人权益场合,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须具备主观过错(加害故意或过失)、行为的不法性、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四要件,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除主观过错以外的其他要件,其目的在于直接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构成要件较为单纯,以一方受益、受益无法律上原因和致他人损害为要件,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其目的在于返还受益人所受利益,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构成要件和规范目独立存在而不发生当然的排斥,可以发生竞合,当无疑问。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

  对此问题,我国大陆民法无明确规定,系属法律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行使规则,即当两者竞合时,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依据民法解释学,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均属债权请求权,属于类似权利,根据“类似案件相同处理”的类推适用规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可以比照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行使规则,择一行使。但在行使时需注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行使的效果上会发生重合(如填补受害人的一定损害),以致于二者具有排斥属性,不能保证受害人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二者彼此对立,没有连带不可分的关系,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若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已经达到目的,其他请求权归于消灭;若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尚未完全达到目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填补损失,但需另行提出。

  对本案而言,经贸公司明知保险金的请求权人是王某而恶意占有,侵害了王某的合法财产权,并获取不当利益,王某对该笔保险金同时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王某为追偿该笔保险金所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并非经贸公司所受利益,不是不当得利,仅能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王某可以选择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受益人经贸公司返还所受利益(保险金5665.03元),在不当得利返还不足以替补其损失的情况下,其可对其他损失(差旅费、交通费等)另行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王某亦可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经贸公司一并赔偿保险金和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经贸公司将保险金退回保险公司,违反了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受害人的法律规定,其对王某仍负返还义务,但王某放弃了对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充分,应予准许。

  所以,第一种观点以偏概全,没有认识到不当得利返回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和适用基础不同,将返还所受利益和填补受害人损失混为一谈,因而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认识到两者的区别,但对不当得利返回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使效果上的重合部分认识不清,只认为构成侵权责任而将不当得利部分忽略,是片面的;第三种观点认识到不当得利返回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竞合,明了两者的适用基础和行使效果,能够灵活适用两种权利,因而是全面、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