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评李某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

评李某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投保人因保险知识的不足而被保险代理人骗取身份证件,保险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最终导致保险代理人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退保并被骗取所谓的“退保费”。法院认为,投保人的受骗并不必然导致其钱款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的受骗则是致使骗局成功的直接原因,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诈骗案件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涧民三初字第205号(2006年8月18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洛民终字第46号(2007年1月20日)

  [案情]

  原告:李某,女。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2002年9月30日,李某与泰康保险河南公司(原名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5年9月更名)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保险单(号码00646920)、保险条款、附加条款等,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马某,险种为松鹤延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5152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9月30日至2037年9月30日,保险费为20000元,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其中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合同订立的当日李某交纳了保险费20000元。该业务是由泰康保险洛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姚保强具体办理的。2005年10月10日,姚保强持保险单原件、李某的身份证原件及收据原件,以李某的名义填写了合同变更申请书,向泰康保险洛阳公司申请终止该保险合同。泰康保险洛阳公司在李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收回了保单和收据,并将退还的保费17759.55元交给姚保强。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姚保强是以返还红利为由将李某的保险单及证件骗出,伪造相关手续后办理了退保。后姚保强将一份伪造的保单交还给李某并以红利的名义付给李某4000元。该院于2006年2月17日以诈骗罪判处姚保强有期徒刑12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泰康保险河南公司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泰康保险河南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泰康保险洛阳公司,三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合同对李某和泰康保险洛阳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泰康保险洛阳公司未经李某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具有过错。其提出的李某委托了代理人办理退保手续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并未终止,双方应继续履行。泰康保险洛阳公司应将其持有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条款等原件返还给李某。泰康保险洛阳公司和泰康保险河南公司均属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求泰康保险河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李某从姚保强处取得的4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做出判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与李云霞订立的保险合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保险单(号码00646920)、保险费收据、保险条款等原件返还给李某。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姚保强持李某的保险单原件、身份证原件、保险费收据原件到上诉人处替李某办理退保手续,对于上诉人而言是表见代理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退保手续由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身份证等办理,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保手续。上诉人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姚保强办理了李某的退保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该类合同是合同订立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形成的,必须遵照执行。原告李某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第14条规定:“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依据该条规定,终止合同的申请人必须为投保人本人,终止合同的办理人也必须为投保人本人,在本案中也就是投保人李某本人,双方并没有约定终止合同的行为可以由其他人代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因此,李某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终止合同的申请人和办理人应是投保人本人,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在姚保强骗取李某的身份证件后,伪造相关手续,虚构代理事实的情况下,申请为李某办理退保手续,而被告却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在投保人未到场、未审查代理人权限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是姚保强诈骗案件的直接责任者

  姚保强的身份是本案划分责任的关键。在姚保强代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和原告李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身份应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其代表的是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而非原告李某;在姚保强以保险合同分红为由骗取原告李某的身份证件时,其身份仍然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随后,姚保强又伪造了投保人李云霞的退保委托书及李某的签名后,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其身份在形式上却变为投保人李某的代理人,而实质上其仍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的根本制度之一就是禁止双方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姚保强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就不能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再代理对方做出法律行为,而对于姚保强代理李某退保时的真实身份,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但其却违反诚信义务,以姚保强形式上的身份为李某办理了退保手续,侵犯了合同对方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具有严重过错。

  姚保强身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职责范围是代理保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有关资料,以此身份持有投保人的相关资料应属正常。况且,在此之前姚保强从未代理李某与泰康保险公司进行过任何业务,反而是代理被告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因此,泰康保险公司以姚保强持有投保人李某的资料就相信其接受了原告李云霞的委托而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姚保强诈骗案件的损失应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由于姚保强诈骗案件的既遂,使受害人受到了损失,那么谁应当作为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来承担该损失呢?换句话来说,姚保强诈骗的是谁的钱?

  姚保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保险公司分取红利的事实骗取了李某的身份证原件和保单,随后又伪造了投保人李某的退保委托书及李某的签名,利用保险公司对退保手续把关不严的可乘之机,以李某退保的标准,从保险公司骗取了所谓的“退保款”。在姚保强诈骗的过程中,被骗的当事人有李某和保险公司,二者均是受骗者,但从姚保强诈骗的目的和手段来分析,骗取钱款是其实施诈骗的最终目的,而从李某手中骗取其身份证原件和保单则仅仅是骗取钱款的手段。姚保强实施诈骗的手段还包括:其伪造了投保人的退保委托书、伪造了投保人的签名,以及利用了保险公司没有严格遵照合同由投保人本人退保的漏洞等,以上多方面相结合的最终目的是使保险公司上当受骗,误认为是李某自愿退保,而使保险公司将所谓的“退保款”支付给了姚保强。所以,本案的最终受骗者应当是保险公司,而非投保人李某本人,因为李某的受骗,并不必然导致其钱款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的受骗,则是致使姚保强骗局成功的直接原因。因此,姚保强诈骗的应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钱款,而非投保人李某的钱款,对于该诈骗案件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