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
驾车故意撞击客运汽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文,案情如下:被告人杨某从事旅客运输业,因同行业竞争同夏某产生矛盾,被告人杨某伺机报复夏某。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驾驶客运汽车行驶至宾太公路南岗上,故意倒车撞击停在坡下的夏某所有的客车,导致夏某的客车溜坡,司机及时制动,使车辆幸免倾覆,被撞车辆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折核人民币4000元。作者郝文军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该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笔者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故意撞击客运汽车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人和重大公私财物。(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主要有非法架设电网、散播病毒、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等,只要采用具有广泛杀伤力或破坏性的方法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无论是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依照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为报复夏某,故意驾驶客运汽车撞击夏某所有停在坡下的客车,导致夏某的客车溜坡,造成被撞车辆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价值4000元。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虽然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的构成要件,但是其侵犯的对象不仅是特定的(夏某所有的客车),而又侵犯了客车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