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由于不同的证明标准分别适用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因此在刑事中不予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甚至于不被检察机关予以立案的行为,在民事侵权的诉讼中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卢小红、章玉芳、唐文斌
被告:唐仁圣、唐玉生
2005年2月6日,唐仁圣与唐玉生相约到红旗河中按惯例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红旗河系南北走向的居民河,并未由任何单位发包给村民养鱼。唐仁圣与唐玉生居河西,唐祝生居河东。从2002年起唐仁圣与唐玉生在河中用渔网围起一段合伙养鱼,对于他们可否在河的东岸捕鱼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当日捕鱼器由唐仁圣操作,唐玉生负责捞鱼。不久,唐祝生来到岸边,对二人在东岸捕鱼进行阻止。二人未予理会,唐祝生遂下河冲向唐仁圣,不料遭到电击后倒入水中。唐玉生见状急忙拉掉电瓶电源线,并上岸报警。唐仁圣慌忙将唐祝生拖上岸急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唐祝生死亡。2月24日,公安局做出鉴定结论:唐祝生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导致溺水身亡。
2005年8月21日,如皋市公安局将唐仁圣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移送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30日,该市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唐祝生之妻卢小红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通市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唐祝生的死亡结果与唐仁圣、唐玉生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决定维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06年7月6日,唐祝生之妻卢小红、之母章玉芳、之子唐文斌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唐仁圣、唐玉生对唐祝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198247元中的80%,计158597.6元。
[裁判]
针对被告唐玉生辩称若认定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与唐祝生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追究被告唐仁圣的刑事责任。法院认为,对于唐仁圣、唐玉生的行为应否进行刑事立案,应否追究唐仁圣、唐玉生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已有认定:唐祝生的死亡结果与唐仁圣、唐玉生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依法做出对被告唐仁圣、唐玉生不起诉的决定,故唐玉生辩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两被告捕鱼所使用的电瓶捕鱼器,能在水中产生瞬间高压电,危及周围人的生命安全,两被告对这种客观存在的危险均明知。捕鱼过程中,对电瓶捕鱼器的这种危险,两被告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唐祝生冲下河时遭到电击发生意识障碍,而后溺水死亡。对此,两被告存在共同过失。因此唐仁圣、唐玉生应对唐祝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唐祝生明知电瓶捕鱼器的危险性,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是采取下河阻止两被告捕鱼的非理智行为,故唐祝生本人存在过失。因此,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唐仁圣、唐玉生对唐祝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98247元中的50%合计9843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不同,存在巨大差异——按刑事证明标准,唐仁圣、唐玉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按民事证明标准,唐仁圣、唐玉生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一、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都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关于本案,检察院认定唐祝生的死亡结果与唐仁圣、唐玉生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所以决定不起诉。本案两个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是唐祝生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二是唐祝生溺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祝生是否因电瓶捕鱼器电击而亡,而这又是决定被告应否应对唐祝生之死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死者与两被告发生了矛盾,并未能在法律意义上证明死者到底是怎样溺死于水中。即使这些证言里出现了证实死者是因电瓶捕鱼器电击而死,那也只是证人的推论,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推论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告承认用电瓶器捕鱼的事实也不能视为是对导致死者遭电击死亡的默认,充其量只能证明唐祝生遭电击溺死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综上,本案中证据的证明力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所以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决定正确。
二、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其基本规则为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本案恰恰符合这一标准运用的前提:原告举证证明,唐祝生有因电击而溺死的可能性,被告则举证证明唐祝生也有死于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在唐祝生死因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判断。法院查明电瓶捕鱼器由被告唐仁圣控制,在此河中,未有其它电击的来源,据此可以判断唐祝生是由电瓶捕鱼器电击溺水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唐祝生遭电瓶捕鱼器电击溺死盖然性高,原告主张事实发生,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事实不发生,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提供唐祝生死于其它原因的证据。所以,法院依法认定唐祝生是因被告的电瓶捕鱼器电击而溺死,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种证明标准不同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是因为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控辩双方并不是平等的主体,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检察机关处于强势的地位,在取证等方面处于更有利的位置,而且刑事讼诉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所以刑事诉讼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因此刑事讼诉采取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但是我们注意到,刑事讼诉中,并不是所有问题的认定都如此严格。例如,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1)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适用于严格证明,而且必须证明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2)量刑情节这又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和被告人不利的情节。为了正确量刑,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被告人不利情节的证明应设置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的情节可以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这样就可以避免将本应处以低轻刑罚的犯罪人判以较重刑罚。(3)程序法事实。对于需要证明的程序法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如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的比较明确,并未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大多情况都是在穷尽其他解决纠纷的手段之后,试图将争议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得到最终的公平解决,所以法院的任务就是通过自己的判断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一个途径。这与检察机关、法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存在质的差异,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必然严格于对民事违法、违约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减少对无辜被告人的错判机率,但民事诉讼并不存在这种诉讼特质。其次,为了达到诉讼经济原则,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获得最大化的诉讼利益结果,也要求当事人尽量减少举证的成本投入,而当事人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是成正比的,而且事实上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就能使民事纠纷得以顺利或较为满意的解决。最后,民事诉讼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双方在各方面都处于较为平等的地位,其提供证据的能力也大体相同。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证明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我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证明标准做出了新的立法规定。
综上所述,民事证明标准在证明程度上要轻于刑事证明标准,在刑事中不予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民事侵权的诉讼中有可能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这乃是不同证明标准适用于刑事和民事司法实践的结果。
本案案号为:(2006)皋民一搬初字第0347号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