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严某等四人(死者戚某之妻、子及父母)
被告:顾某、戴某
戚某与顾某间有债务关系。2001年1月2日下午,顾某获悉戚某在某歌舞厅活动,顾某和戴某等人驱车赶至歌舞厅门口。戚某见状转身便跑,顾某、戴某等人追堵戚某。戚某逃至大运河边时,穿着衣服跳入大运河中并游离河岸。跳河处两岸石驳岸高2.2米,水深超过1.3米,水温8.6度。顾某等人追至河边见戚某已跳入大运河中,未予施救和报警,不久即离去。后戚某溺水死亡。原告多次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均未对被告批准逮捕。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一直在申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死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消极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侵权责任有四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争议主要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戚某之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
笔者认为:
1、被告的行为构成消极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不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确定消极的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亲属之间负有扶养义务等;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游泳教练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本案被告对戚某进行追堵,为了摆脱追堵,戚某不顾一切跳入运河,显然被告先前的追堵行为,使戚某心理上产生恐惧,对戚某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被告应当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对运河中的戚某进行施救或报警。但被告不予以履行,持放任态度,故其行为构成消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2、被告的行为与戚某之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与直接原因规则、推定因果关系规则、法律原因规则一起构成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不要求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是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的联系的可能性。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依据,认为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戚某跳河处两岸石驳岸高2.2米,水深超过1.3米,水温8.6度,天色已黑,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和认识水平认为,没人施救是不可能自行上岸的。被告追堵至河边,看见戚某跳入河,转身离开,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没有施救及报警,导致戚某溺水死亡,因此被告的消极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其持续向国家机关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应对其追债致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