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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中如何确定原告诉请中利息的截止日期

  [案情]

  2006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之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无争议,但对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载明利息的支付日期,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无论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都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0%的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判决前应当向原告释明,由原告确定一个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以便在判决书中确定利息的截止日。如果在判决书是只简单地表述被告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有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这个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判决确定利息截止日期的基础上,当被告不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时才支付的利息,如果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利息,履行其间的迟延债务利息应否计算?从何时计算?如果不计算,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如果计算,对于被告即要给付约定利息,又要给付迟延利息,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作者单位: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