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综合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

【摘要】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综合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

  【提示】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就单个证据而言,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书证一般大于证人证言,但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多个证据分别证明相反的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综合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被告杨某欠原告广电局7万多元钱,但却持有原告方写的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法院依据上述规则,结合测谎结论支持了原告请求。

  【案情】

  2003年11月8日9时许,南通开发区的林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的苏FR0582运土车通过竹行镇景兴路施工现场,因驾驶不慎将原告南通某广电局管理的南通市竹行镇广电站电缆、光缆、水泥杆拉断。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开发区公安分局竹行派出所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03年11月18日林某向海门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于12月28日向海门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承诺其提供的相关索赔材料真实、可靠,没有任何虚假和隐瞒。原告南通某广电局提供的损失数额为79176.82元,经保险公司核定第三者财产损失为75406.5元,另有电缆、光缆残值2000元(已经被原告自己处分)。2004年6月29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认定被保险人海门某运输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赔偿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人民币51384.55元,由被告杨某代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领取。另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事业部主任顾某向杨某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第一被告79176.82元,同时由被告杨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广电某分局票据一张9003462,面额79176.82元。又查,林某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

  【审判】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凡不在上述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系驾驶员林某驾驶机动车在竹行镇景兴路施工现场行驶,案由应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提供的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虽然为第一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杨某均承认杨某是实际车主,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并有杨某的挂靠申请加以印证,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驾驶员林某是第二被告杨某雇佣的驾驶员,其肇事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承担,第一被告作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负有监督选任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是车辆通行的支配者,并且收取了管理费,是通行利益的享有者,对该事故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为79176.82元,第一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虽然第二次开庭第一被告又提供了12张照片影印件和2005年1月17日的现场照片来否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但第一被告已按保险公司核定的75406.5元(另有电缆、光缆残值2000元)进行了理赔,在第一次开庭时也予以认可,其事后又反悔,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而第一被告提供的12张照片,其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即使如其所说是从保险公司复印而来,而保险公司正是依据这些照片核定了原告的损失是75406.5元;至于2005年1月17日的现场照片,系事隔一年多才拍摄,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第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其先前对保险公司核定数额的认可,事实上第一被告也是按照该数额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理赔手续。而第二被告既对原告方的损失不认可,又称其已将79176.82元赔偿款交给了原告,说法自相矛盾,不足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保险公司核定的75406.5元(另有2000元的残值)。

  关于第二被告杨某有没有按原告开具的结算凭证代第一被告付款。一般情况下,杨某持有顾某开具的盖有原告公章的结算凭证,可以作为其已付相应款项的直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开出的发票杨某没有实际付款,同时提供了相反证据即证人许增林证明从杨某到原告单位来要求开票至杨某开票后出去这段时间其一直在场,亲眼目睹了杨某仅仅是要求开票去保险公司理赔而没有实际付款。对于双方各自不同的证据,如果孤立地看单个证据,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但以下情况削弱了该书面证据的证明力:⑴顾某向杨某出具结算凭证后,又让杨某写了收到号码为9003462、面额79176.82元的票据一张的收条。正常情况下开票付款,无需多此一举,而且79126.82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是75406.50元,杨某在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尚未赔偿却按高出该数额3000多元如数支付有悖常理。⑵当原告、第一被告分别申请对具体经办人的杨某、顾某进行测谎鉴定时,杨某拒绝测谎,而顾某的测试结论是说谎的可能性不大。

  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之间、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及事实与证据之间均有良好的相互印证能力,而被告陈述的事实之间违背常理、事实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比较而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应当认定杨某并未实际付款。

  综上所述,机动车、行人在道路或非道路上行使车辆均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驾驶员林某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使未能做到谨慎和高度注意的义务,撞断原告方管理的电缆、光缆、水泥杆等,造成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的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计算,鉴于其中2000元残值已被原告擅自处分,故应从75406.50元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南通某广电局经济损失73406.50元。

  二、海门某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85元,保全费870元,心理测试费600元,合计4355元,由南通某广电局负担320元,杨某负担4035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多少?二是上诉人有未实际赔付被上诉人。

  关于前一焦点。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开发区公安分局竹行派出所有现场出警记录,并出具了财产损失证明;保险公司到现场核定了财产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有其单位的苏FR0582重型货车撞断竹行、良种场有线电视停播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原告发票的收条等,上诉人也是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申请理赔的,这些证据,事实上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为75406.5元减去残值2000元即73406.5元.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既不能单独证明损害事实情况,又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佐证其主张。上诉人既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又称其将79126.82元赔偿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自相矛盾,本院实难采信。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后一焦点。上诉人称其已实际赔付,款项交给了被上诉人单位的事业部主任顾某。但上诉人收到顾某出具的结算凭证后,又反过来向顾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上诉人票据一张。仅就书证而言,该二份书证的证明力相若,但又相互对立排斥。而就上诉人的辩称来分析,若上诉人确已付款,其收到结算凭证后根本无需再打收条,因为表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总是与相应的事实上的往来有联系,开出收条必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为一般人都能理解的常理。上诉人称当时顾的理由是要将收条交给会计以证明结算凭证确实已开给了上诉人,其未多加思索便按顾的口述写了收条。而顾若实际收到了赔偿款,凭钱款便可向会计证明,根本无需再有一张收到结算凭证的收条。此中道理并不复杂,上诉人竟不能当场拒绝这种不合理的要求,不太可信,且此笔款额近八万,上诉人应不至于如此疏忽。在被上诉人其后屡次催促上诉人赔付时,倘上诉人确已付款,则应意识到巨额款项为顾侵占,而上诉人竟不向有关部门报案,亦不合理。加之顾某在一审中敢于测谎,结论为说谎可能性不大,而上诉人则拒绝测谎。故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上诉人关于已经实际赔付的辩解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证详细,说理清晰,合情合法。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欠缺证据和理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有未按照原告南通某广电局开具的结算凭证代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南通某广电局顾某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己经将赔偿款79126.82元实际支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南通某广电局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杨某的发票收条、其单位职工顾某、许增林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话记录、原告单位出具的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联系理赔一事的介绍信,以此证明杨某要求原告方顾某先开具发票到保险公司理赔,杨某未实际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的规则,被告杨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在一般情况下能够充分证明杨某己将79126.82元赔偿款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相反的证据以反驳被告杨某己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主张,尤其是其单位出具结算凭证的经手人顾某的证词,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的证人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提出异议,且要求对顾某及杨某两人进行测谎,杨某明确表示拒绝,而顾某的测试结论则为说谎的可能性不大。加之对2003年12月24日,原告事业部主任顾某向杨某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第一被告79176.82元,同时由被告杨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广电崇川分局票据一张9003462,面额79176.82元的事实顾某与杨某的陈述一致,只是双方在有未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上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由此可以肯定顾某与杨某二人其中必然有一人作出了不实的陈述,而顾某的证词由于在事实经过的陈述上与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况且通过了测谎证明其说谎的可能性不大,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况且证人顾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该证言如果孤立的来看,其证明力明显的弱于被告杨某提供的结算凭证的书证。但是结合原告方证人顾某的证词及测谎的结果,对于被告杨某主张己实际支付赔偿款的唯一书证即原告方出具的结算凭证己足以使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综合分析全案,原告方证人顾某在出具79126.82元的结算凭证后却另外要求被告杨某出具收到该凭证的收条,如果杨某己实际支付该赔偿款,该行为明显多此一举,与日常生活规则不符;关于该事故的原告方的损失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双方认可,被告杨某却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如数赔偿原告违背常理,而且以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核定数额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公司在非诉讼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要求当事人实际赔偿后再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做法,原告方顾某所述被告杨某要求先开票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赔偿,其未实际支付该赔偿款的事实符合保险公司这一做法;被告杨某在2003年12月24日之后原告仍多次主张赔偿款的情况下,其如实际支付,则按常理会与原告方主动联系,了解情况,出示付款的凭证,以让原告单位作出必要的处理,而实际情况是被告杨某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该行为与常理亦不符。综合审查分析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顾某、许增林的证词、到保险公司联系理赔一事的介绍信及通话记录、被告杨某的收条这些证据之间无明显的矛盾、排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比被告杨某的一份书面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可以推定出被告杨某未实际支付赔偿款的高度盖然性的法律事实,正是基于此理由,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本案通过全面审查证据较好的运用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从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