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黎国亮,在外打工多年,有一定的积蓄。被告饶埠同德村委会支部书记黎灌春邀请原告回乡创业。2006年春节期间,原告在黎灌春的介绍下与黎家三甲村代表及干部商谈租赁土地使用权事宜,并筹集资金于2006年5月开始进行围墙、厂房、架设专用用电设备等建设。2007年元月1日,原告黎国亮(乙方)与被告饶埠镇同德村委会黎家三甲村(甲方)就土地使用权事宜订立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用地点定于同德村发会黎家三甲村,甲方场地为长山岭位置(具体位置以建厂房围墙范围为准);2、租地面积约52亩,租金每年4160元;3、租用时间2007年至2027年(共20年整),租期满后,如租用地国家不征用,乙方可再享有租用权,但租金另订;4、付款方式:乙方每年提前付清每年租地租金4160元;5、乙方只许在租地办厂搞工业,不许开荒转租;6、在租地办厂,甲方必须全力给予支持和保护,不得无理干涉乙方投资办厂;7、如国家搞建设征用,全部地皮归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处理,但乙方在办厂时所有投资的资产由甲方承担作价补偿于乙方;8、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同德村委会一份,黎家三甲村小组一份),乙方执一份,自订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返还乙方所有承租金,并赔偿乙方投资损失;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承租金。原告黎国亮,被告村代表黎月亮等7人在合同上签字,饶埠镇同德村委会黎灌春、黎长才、黎灯春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同德村委会印章,饶埠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合同订立前后,原告共支付被告租金609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村民黎子显、黎庭里、黎志显等人用赣E61912号汽车装砂拉进原告已建好的厂房内,倒在两厂房之间的空地上,声称该地方是他们的,有事找灌仂(即黎灌春),原告阻拦无果。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村长黎红林通电话,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堆砂问题,被告催原告交付2007年未交付的租金,双方交谈均无结果。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且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二是违约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一、关于违约问题
首先,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综观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第4、5条可以看出,原告是否按时交纳租金?是否开荒转租?决定其是否存在违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及租金收据,可以看出合同是2007年元月1日签订并开始计算租期,原告已付租金6090元,超出年租金4160元,因此,原告已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在围墙内只建厂房,没有开荒,更没有转租,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
其次,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依据合同第6条,被告必须全力支持和保护原告租地办厂,不得无理干涉原告投资办厂。被告是否违反该条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黎家三甲村村民黎子显、黎庭显、黎志显等人拉砂进厂,并声称原告所建厂房用地是他们的,原告阻拦无效,要求被告村长黎红林解决无结果,可以看出,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第6条规定构成违约。
二、违约损失如何确定?
依据合同第8条规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租金,被告违约,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租金并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依据民诉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只有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建厂损失清单合计707957元,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合议庭于2007年9月5日下达通知,要求原告对建厂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明确否定进行鉴定评估,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黎国亮与被告饶埠镇同德村委会黎家三甲村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规定确定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生的对于自己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原告黎国亮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黎家三甲村违约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使法院对其要求赔偿具体数额无证据证实,在法院通知其申请鉴定评估时又遭拒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黎国亮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