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罪犯祝某,男,1963年7月生,农民,1997年底因故意杀人罪(未遂)、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经批准留县看守所服刑,刑期自1997年5月底至2003年5月底。1998年3月底,祝某某因病被保外就医6个月,期限自1998年4月至10月,1998年月10月经决定又被保外就医6个月,期限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1999年3月在保外就医到期之际,已治愈的祝某某没有归所,而是潜逃他乡打工,时间长达八年之久。2007年6月,公安机关以脱逃罪立案,并办理刑拘手续,上网追逃,方将祝某某抓获。
[分歧意见]:
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所谓依法被关押是指依法关押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本案中祝某尽管有摆脱管束的行为,但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不符合脱逃罪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脱逃罪。脱逃行为的基本结构一是被关押,二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或在押解途中逃走。实践中脱逃行为有两种形式:其一,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脱离监管;其二,在押解途中逃走,脱离监管。在本案中,尽管祝某在保外就医期满,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情况下拒不返所,致使监管机关无法对其收监执行余刑。但因其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也不是在押解途中逃走的,所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认为,脱逃罪的本质在于脱离监管机关的羁押和监管,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脱逃行为的目的是使其实际摆脱监管机关控制,就可以认为脱逃罪。本案中祝某乘保外就医之机逃走,其目的是逃避刑罚执行,本质上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评析]:
脱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离监管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目的。本案中祝某乘保外就医之机逃走,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刑罚执行,脱离监管机关的监控,主观方面符合脱逃罪主体的主观要件。
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需确定行为人是否是“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需要确定其是否被关押。而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其刑罚执行或者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整体状态考虑,不能仅仅看行为人脱逃当时暂时的状态。我们不能因其具有暂时的人身自由,而否定其“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身份,本案中祝某虽经执行机关批准保外就医,但其身份仍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符合脱逃罪主体要件。
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羁押和监管秩序。保外就医罪犯,只是暂时将其放在社会上(主要是其居住场所)由有关部门监管,居住场所应视为司法机关监管场所的延伸。本案中祝某逃离住所使其脱离了司法机关的监控范围,处于非法脱管状态。其行为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的监管秩序。
脱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即行为人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少管所、劳改农场以及其他合法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本案中祝某被保外就医,所谓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不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而是暂时放在社会上由有关部门予以监管的一种措施,不是监外执行或提前释放,只是监管场所的暂时变更,即由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变更为其住所,在保外就医期间,罪犯仍要遵守监规纪律。祝某在保外就医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客观上实施了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祝某的行为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脱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