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施暴欲户内取财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11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刊登了《户外施暴欲户内取财能否认定入户抢劫》一文,案情如下:2007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军艳骑自行车行至迟营乡尹楼村东南时,碰见该乡大迟营村村民王梅骑自行车回家,顿生歹意。朱军艳追上王梅,将其从自行车上拉下按到地上,用双手卡住王的脖子,几分钟后将手松开,让王梅和他一起将自行车推到路边沟中,然后向王梅索要200元钱,并威胁如不给钱就把她送到外地的黑厂去受罪。被害人王梅因身上无钱,便答应回家给朱军艳找1000元钱。随后朱军艳挟持王梅到其家中拿钱,王梅没有找到钱而未得手。因王梅父亲外出寻找女儿未果报警而事发。作者程东坡、李继涛两同志认为被告人朱军艳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被告人朱军艳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而是属于一般抢劫。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罪在我国古代称之为强盗罪,一直被公认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有袭击或者其他暴力手段,如捆绑、殴打、杀害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将财物抢走。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胁迫之外,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施以某种力量或影响,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由此可以看出,该罪分为一般构成的抢劫罪和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对于前者要以是否实际抢劫到公私财物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入户抢劫,是指非法进入公民住处实施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是指家庭成员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是“户”,单位的办公室、企业的营业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也不是“户”。
本案中,被告人朱军艳进入被害人王梅的住家,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王梅向其许诺的1000元钱,被害人王梅的许诺是因受到被告人朱军艳的胁迫才做出的。此时的“入户”取钱是被告人朱军艳抢劫行为的延伸,具有附属性,且被告人朱军艳并未再次对被害人王梅实施暴力殴打及言语胁迫。被告人朱军艳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其“入户”取钱的行为,并非刑罚意义上的“入户抢劫”,其行为不能构成加重的抢劫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被告人朱艳军的行为只能按一般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而不能按加重的刑罚对其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