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向三轮车失主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

本案向三轮车失主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

  2006年12月7日17时许,张某看到两名陌生男子正将一辆白色面包车从本村赵某家里推到公路上,他就问那两人干什么。两人见被发现,扔下三轮面包车就慌忙逃跑了。见四周无人,张某顿生邪念,欲将面包车占为己有,遂将车开到邻村其朋友刘某家,问刘某要不要该面包车,刘见车玻璃被砸,就问张是何原因。张某谎称是自己的同事黄某两口子闹离婚,女方因生气给砸坏的。刘某遂不敢购买此车。因害怕被失主发现,张某当晚便将三轮车寄放在刘某家,自己骑刘某的摩托车回家。

  第二天早晨,张某来到街上,看到赵某正在被盗三轮车现场,他遂上前向赵某谎称自己可以把被盗车给找回来,但不能白找。赵某答应只要能把车找回来,不会让张某白跑腿。于是,半小时后张某将三轮车开了回来,交付给赵某,并向赵索要4000元钱。因赵某拿不出这么多钱,经同村中间人协调,赵某给了张某900元,此事了结。经物价部门鉴定,此三轮车价值为590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见两窃贼逃跑后,趁街上无人,便产生了非法占有三轮车的故意,并将车直接开到其朋友家,欲以出售。此时,张某的盗窃行为已完成,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张某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窃贼丢弃的三轮车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所以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因为张某亲眼看到该三轮车是两窃贼从赵某家推出的,所以该车即为赃物。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所以他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

  第四者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理由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赵某以三轮车相要挟,向其索要4000块钱,因中间人从中调解,张某只得到900元。因达不到刑事追诉数额,所以张某行为的性质至少是一般敲诈勒索。

  第五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和情节轻微的诈骗。

  以上争议大多数人支持第一种观点,其支持的理由主要是:

  1、张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三轮车为目的,将三轮车开走的过程。在该阶段,此三轮车对于赵某已经失去了控制;对于先前两窃贼则属于遗弃物。张某接替两窃贼完成犯罪行为,这是一种无犯意联络的承继,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延续,正是因为有了张某的行为,才使得被窃车辆继续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中,继续脱离所有权人的掌控。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个阶段是张某以非法占有赵某的“酬谢费”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赵某钱财的过程。在这个阶段,张某向赵某隐瞒了自己已经占有三轮车的真相,以找回被盗三轮车为手段,骗取了赵某的900元钱。此种情况也是符合非法占有的主管故意范畴之内,但是这个行为应该被盗窃行为所吸收,因为嫌疑人的行为是销赃行为,但是最终量刑的时候应该一并予以考虑此情节。

  笔者认为,以上意见不妥,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张某对三轮车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开走三轮车的时候,也是无人发现,好像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应注意的是三轮车此时已被两窃贼推到大街上,在存在状态上也脱离了失主赵某的控制,窃贼由于害怕而将三轮车丢弃,此时三轮车的属性应为遗弃物,张某可以将三轮车先予开走保存。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姑且将本案中的三轮车认为是赵某的遗忘物,但赵赵某此时并不知三轮车已在赵某手里,他无法向张某要求退还车辆,更谈不上张某拒不交出了。因此张某也不构成侵占罪。

  3、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张某是以非法占有赵某的“酬谢费”为目的,但他并没有对被害人赵赵某进行威胁或要挟,赵某也答应如果张某能把三轮车找回来,也不让他白找,所以张某并不是向赵某强行索要钱财。在交付三轮车的当时,赵某在心理上还应该持有一种感谢的意味。所以其行为也不是敲诈勒索。

  4、对于先前的两窃贼来说,本案中的三轮车的性质也应属于赃物。从表象来看,张某开走三轮车的行为也是窝藏赃物。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窝藏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表现为当事人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而帮助其窝藏、转移赃物。本案中,张某开走三轮车时,他并没有要帮助两窃贼逃避追查的意思,对于先前的两窃贼来说,他没有阻碍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其行为也就谈不上窝藏赃物了。

  5、张某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在全面分析案情,理清头绪,逐段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我们可以将整个案件过程分为两个阶段来研讨,第一个阶段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三轮车为目的,将三轮车开走的过程。在该阶段,此三轮车对于赵某已经失去了控制;对于先前两窃贼则属于遗弃物;对于张某来说,他应该做的是马上通知赵某,告知其真相,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他没有这样做,而是径自将三轮车开走,其行为应该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第二个阶段是张某以非法占有赵某的“酬谢费”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赵某钱财的过程。在这个阶段,张某向赵某隐瞒了自己已经占有三轮车的真相,以找回被盗三轮车为手段,骗取了赵某的900元钱。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因数额较小,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所以该阶段的性质属于情节轻微的诈骗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