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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否构成转化抢劫

  [案情]

  2007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 被告人张某与马某结伙盗伐李某等人杨树7棵,被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在被抓捕过程中,持手锯将一名保安队员头部砍伤。经鉴定该保安队员伤情属轻微伤;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320元。

  [分歧]

  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盗伐林木是一种盗窃行为,且已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因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是:张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在盗伐林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只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以林木为特定盗窃对象的盗窃罪的加重评价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张某犯的是盗伐林木罪而非盗窃罪,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是转化抢劫,只能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盗伐林木为抗拒抓捕而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转化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盗伐林木罪以林木为特定盗窃对象的盗窃罪的加重评价。从定义上来看,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采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依法所有的森林或者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仅仅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国家、集体所有、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盗伐林木罪就是以林木为特定盗窃对象的盗窃罪的加重评价。

  第二,张某盗伐林木为抗拒抓捕而致人轻微伤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上文所述为例,“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此过程中如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则以转化抢劫定罪量刑。而偷砍大片树木过程中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却只以盗伐林木罪定罪量刑,轻罪重判,重罪轻判,逻辑上产生矛盾,同时也让人难以接受。

  故,张某盗伐林木为抗拒抓捕而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转化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