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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暴力相威胁转走游戏币及游戏装备构成抢劫罪

  [案情]

  2005年12月22日晚7时许,宋某伙同他人来到一网吧内,见被害人廖某、宋某某正在玩“梦幻西游”网络游戏,宋某便要被害人廖某让开,被害人廖某予以拒绝,宋某等人就强行将被害人廖某拉起来,并问被害人廖某、宋某某游戏帐号密码,对方未告知,宋某等人就以殴打相威胁,被害人廖某、宋某某被迫将密码告诉给宋某。随后,宋某将游戏账号里1500多万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转走。经估价鉴定,被转走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2151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得游戏币及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215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宋某另外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持枪抢劫作案一次,劫得现金600元,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另一同案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遂对全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行为人宋某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取走游戏币及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关于宋某的行为定性,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强行劫取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具备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宋某之行为在主体、主观等方面与抢劫罪虽具有相似之处,但因犯罪对象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对象之列,故客体要件不具备,也就不成立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宋某强行将他人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取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这是两种观点之根本分歧所在。

  (一)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私人所有财产。

  首先,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从民法理论上说,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具有以下属性:一是价值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均能折算成一定的货币。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通过交换、买卖等方式转化财物的形式,控制支配财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单位或个人均可成为财物的所有人。

  通过仔细分析,虚拟财物同样体现出以下基本特征:(1)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游戏者以支付金钱和劳动为对价,为获取装备必须按时间支付上网费和游戏费等费用。游戏装备能帮助游戏者操纵虚拟人物在虚拟环境中发挥作用,为游戏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同时也间接地满足了游戏营运商赚钱的需要;(2)具有可支配性,能够为游戏者所控制,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游戏者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身份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使用;(3)具有处分性,依附于虚拟人物的游戏装备在游戏者的操控下,可以在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可以由游戏者自由处分。

  从我国刑法立法上说,刑法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因此,结合以上特征属性和刑法条文,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可视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所有私人财产。

  其次,虚拟财产法律化是合法的扩张解释。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现行法律并未将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规定为财物的情况下,将传奇游戏装备这种虚拟物品认定为财产是否有突破法律规定、从而损害刑法基本原则之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未对财产作出详尽规定,是法律模糊性、不确定性和滞后性的表现。司法实践者将游戏币或游戏装备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属于法理学中的一种扩张解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这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相悖,也没有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未突破或否认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再次,国外及香港等地区存在将虚拟财产列入法律保护范围的立法实例。

  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财物的属性。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台湾“法务部”在2001年关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的解释中规定,其他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将依照传统犯罪进行追究。如(1)利用虚假交易手段骗取他人虚拟财产,冒充他人身份或组成诈骗集团骗取他人虚拟财产,以及利用其他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虚拟财产,都将构成“刑法”第339条规定的诈欺罪。(2)采用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逼迫他人交出游戏账户或虚拟财产的,将构成“刑法”第346条规定的恐吓罪和第328条规定的强盗罪(注:相当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

  (二)抢劫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犯罪金额计算问题

  作为犯罪对象,游戏币及游戏装备是计入犯罪金额还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计入,又怎样对其进行估价?有人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每一件虚拟物品都是一组由0和1组合而成的比特数据,它们是游戏者在游戏过程中产生的电磁记录,仅存在于其赖以生存的虚拟空间和游戏环境中,具有数字性、无形性和依赖性。游戏币及游戏装备也是一种比特数据,只不过其以不同的外观形式出现,如钱币、盔甲、宝刀、钻石等。这些虚拟财产虽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始终是网络游戏这个整体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不能独立于网络游戏这个计算机软件而单独存在,也就无法单独计算出其财物价值,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游戏币和游戏装备不能计入抢劫数额。

  本文观点是,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如前所述,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应该计入犯罪数额。虽然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在使用上与现实世界具有一定的隔离性,即大多数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够体现其使用价值,但是,由于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形成体现了无差别的人类社会劳动,所以其价值也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独立衡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只有当财物被列入违禁品时,财物本身才不以其数额大小或价值多少作为量刑幅度的选择依据。而游戏币及游戏装备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非违禁品,理所当然应计入抢劫数额。

  关于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赃物价值问题,有观点认为,抢劫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犯罪数额应考虑网络游戏装备费和为购买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而多次长时间支出的上网费。笔者以为,在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抢劫数额应为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购买价格。一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对于获取该装备而付出的上网费,因时间、技术等原因很难举证和估算。能够举证并通过估价计量的只有游戏币及游戏装备本身。它们虽不能反映出游戏装备的全部价值,但能够作为其必须支付的最少对价,在量刑时可以确认为游戏装备的赃物价值。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相关价值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将被告人抢劫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费用计入赃物价值。

  本案中,价格认证机构将游戏币及游戏装备估价为人民币2151元,抢劫数额也应认定为2151元,即是采取仅对被告人抢劫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进行估价的办法来计算赃物价值,既对强行劫取虚拟财产行为作出了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和遣责,又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有机结合。

  综上,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虽属网络虚拟财产,但与现实财产一样,同样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故应受法律同等保护。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交出游戏密码,从而获取他人有价值的游戏币或游戏装备,已对他人的财物造成现实的侵害,结合其主体、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内容,完全符合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当场劫得财物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换言之,被告人行为成立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