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5月原告陈子伦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原半城粮管所的900亩水面经营权。2003年春天,原告将其中的70亩水面承包给被告孙加山、孙加进、孙加科用于养殖,2005年11月因原告患脑梗塞,神智不清,原告法定代理人祖兆华多次找被告催要2006年承包金,被告认为该水面已经被其购买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该70亩水面。
被告孙家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事实是2003年底至2004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公开拍卖该水面,价格是1000元/亩,被告当即交一半,余款出具欠条,后于2005年9月支付完毕,是交给原告单位职工史洪科的。故该水面的经营权属于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有被告将款项交给原泗洪县半城镇粮油管理所职工史洪科的背景,但史洪科的收钱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代理行为,且史洪科也在起诉之列,是利害关系人,不能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水面经营权。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就买卖水面经营权的合同或原告的相关收据。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锁链,得不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水面经营权”的结论,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相反从情理上分析,原告共900亩水面,其中一块500亩在2006年2月重新订立合同;从民事证据的优势原则考虑,被告手中没有就买卖水面经营权的合同或原告的相关收据。结合全案,原告的诉称具有较大的盖然性,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家进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其所经营的30亩水面返还给陈子伦。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水面的经营权是租赁还是买卖。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二份关键证据,法庭有以下意见:
1、史洪科证实被告交的购买水面款是其所收,2005年9月泗洪县半城镇粮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所螃蟹塘卖给孙加进30亩,孙加山20亩,孙加科20亩,每亩1000元,钱已交清。)也是其按照原告意思所写。后证人将该款项交给原告,但原告未出具手续给证人,交钱时,当时的副所长冯同柱在场。但冯同柱出庭证实其未见到史洪科将钱交给陈子伦,也不知道陈子伦出售水面一事。
一种观点认为史洪科的收款及出具证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被告是善意相对人,买卖合法有效。法庭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有购买原告水面一事的意向,但史洪科的收钱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史洪科不是正式职工,也非聘用的专职会计),也非代理行为(无代理手续,事后亦未得到追认),且史洪科也在起诉之列,是利害关系人,不能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水面。2005年9月泗洪县半城镇粮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因该印章的单位于2002年5月注销,该证明无法律意义。
2、本案就事实部分而言,借用刑事诉讼的说法属于疑案。法庭并未查实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或口头买卖该水面经营权合同。从刑事审判角度出发,应选择“疑罪从无”,而从民事审判的角度,应采取证据优势原则。无论何种选择,都是诉讼无知,是无奈之举。法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定案,英美法系称之为自由心证,而制约法官自由心证的,就是证据规则和法律逻辑。本案中,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或增强或减弱双方所述事实的可能性,进行合情论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归纳推理得出的判断永远都是或然性的,诉讼中,法官不可能用数学中的概率来计算可能性的大小,因为,这种推理大都是情景式、经验式的,在推理中,任何一个情景或证据背景发生错误,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3、就本案而言,即使能够认定被告支付了对价100元/亩,也不宜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经营权的转让。因为该水面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有权将其转让或转包,但经营权的转让,对转让的条件设定较高,需经该水面发包人的同意,否则,这种转让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较而言,将双方的关系界定为一种不定期的转包关系,按照双方支付的对价来确定承包期限,能够最大程度体现公平。
4、就个案认识论而言,个案是偶然的,我们应当有勇气承认有的个案既得不到证实,也不能证伪,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和法律逻辑进行事实论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时法官必须坚持以下三原则:⑴、理智上的勇气,我们应当随时修正我们的任何一个信念,因为任何信念在未得到证实之前只是一个假说,有可能犯错误,必须修正,免犯错案。⑵、理智上的诚实,如果有一种理由非使我们改变信念不可,我们应当改变这一信念,但不能轻易放弃。⑶、理智上的克制,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我们不应当轻率地改变一个信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