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17日,李新江在八里桥邮政所开立个人结算帐户,帐号为4150,户名为李新江。同年5月18日,该存折被他人以户名为“李新江”帐号为7034的存折调换。同日,李新江将3万元现金存入掉换后的帐号为7034的存折。后李新江发现存折被掉换的事实,立即申请八里桥邮政所对该帐户的3万元存款停止支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通公立字[2007]031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新江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该局对7034号帐户的存款30010元予以冻结。经该局刑事侦查支队侦查,7034号帐户内的3万元存款系李新江所存,因未抓捕到犯罪嫌疑人,无法将该帐户存款取出发还施事主。李新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里桥邮政所及邮政局同共同撤销该笔存款交易并返还存款3万元。八里桥邮政所及邮政局认为李新江要求撤销该笔交易,返还存款,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李新江不是帐号7034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该帐号的存折所有人,故其无权要求八里桥邮政所更改存款合同,返还该笔存款故不同意李新江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5月18日,李新江在八里桥邮政所向7034号帐户存款3万元,由此李新江与八里桥邮政所之间建立存款合同关系。由于李新江本人亲自开立的帐号为4150,公安机关亦证明其因被骗才将3万元存款误存入7034帐号,由此可认定李新江向7034号帐户存款3万元的行为系基于重大误解而产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李新江于2007年8月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与八里桥邮政所就7034号帐户的存款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八里桥邮政所系邮政局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邮政局承担。现李新江要求八里桥邮政所及邮政局返还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新江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八里桥邮政所于2007年5月18日就李新江向601010333200087034号帐户存款3万元所订立存款合同;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八里桥邮政所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共同返还原告李新江存款3万元。 [评析] 本案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理由是: 1、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是公民将其个人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公民个人凭存折或存单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储蓄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其性质上为有偿、实践、要式合同,即储蓄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有储户将货币交付给储蓄机构的行为。储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储蓄机构出具的存折、存单就是储蓄合同的书面形式。存款凭证可以记载储蓄人的姓名、帐号、货币种类、存款余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等事项。本案中,李新江将货币交付给银行,银行予以接受并在存单予以记载,意味着双方就该笔业务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并履行了交付行为,因此合同成立,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 2、李新江与储蓄所建立该储蓄合同关系系基于重大误解而为,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李新江的真实意思是将存款存入帐号为4150的存折,但是由于别人将其存折调换为同名账户,其误以为帐号为7034的存折是帐号为4150的存折,从而错误的将货币存入了帐号为7034的存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存折的帐号是存款人身份的标志,将款存入错误的存折,意味着存款人是他人。因此,李新江的误解系对合同当事人的误解,虽然误解的当事人为己方,而非对方,但该误解也会使行为的后果与其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因而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对于李新江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任何将钱存入他人名下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之所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是基于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查明李新江系被诈骗分子调换存折,误以为是自己的存折而存款,如果明知是他人的存折而存款,其行为应属于一种代理行为,存款人事后反悔要求撤销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邮政储蓄所即丧失了继续占有该笔存款的依据,应予返还。由于八里桥邮政所系邮政局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邮政局承担,故邮政储蓄所与邮政局应共同返还该笔存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的储蓄合同,并判令邮政储蓄所与邮局共同返还该笔存款是正确的。(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