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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一方证人证明的对本方不利的事实应依法确认

  案情:

  2004年11月,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合同对水泥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某工地;由出卖方(原告)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时间为“供货五千吨之后按实际数量结算,每五千吨结账壹次”;合同履行完毕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中原告同意将型号为P042.5的水泥单价由每吨328元降为每吨3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刘某及个体户韩某分别代表双方具体办理供货及付款事宜。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买方收货后,向卖方开具入库单,入库单是结算货款的唯一凭证,付款后买方及时收回入库单即视为已经付款。

  原告贸易公司称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659 615.9元。2005年10月原告终止履行合同。

  被告某建筑公司认为:1、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由于实际履行是卖方通过韩某向买方供货,买方也是通过韩某结算货款,故双方不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11份入库单上,供料单位和供料人为韩某,故入库单为韩某所有,某贸易公司不能以此领款。3、被告已将大部分货款付清。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后来实际履行中对部分内容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应支付货款,虽然从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供应水泥的直接供货人,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进帐单、某水泥厂出具的证明、运输协议及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了合同,某贸易公司从某水泥厂等案外人处购买水泥,再出售给某建筑公司,并由水泥厂等案外人直接将水泥送到某建筑公司工地,现原告所持入库单所显示金额即为被告尚未结算的货款金额。故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某贸易公司公司货款四十三万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九角及利息五千七百六十九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某建筑公司分期给付某贸易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三十四万元。

  分析:

  本案虽已调解结案,但对一证据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明确。即: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韩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韩某和刘某于2004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内容为韩、刘二人从某建筑公司取走了一张10万元转账支票,付给某贸易公司公司,但未收回相应的入库单。即,原告所持该入库单请求的货款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某贸易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认定。被告认可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证人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

  在对这一证据的认定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审中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故一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被告提供了原件,故此时才可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方不利,但由于该证据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提供, 故视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此只要对方即被告方不持异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