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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书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案情:

  某物资公司与某隧道集团公司的采购站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隧道公司的工程工地供应螺纹钢及盘条,并约定结算及供货方式,即物资公司每次送货均由隧道公司工地材料员按实际收到的吨数出具收条,双方各持一份,月底由物资公司业务员持收条与隧道公司的采购站换取发票结账。合同订立后,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其间,物资公司不慎将隧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兰某出具的一张收条(以下简称2号收条)和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以下分别简称1号收条和3号收条)丢失。3张收条记载的螺纹钢重量总计为164.521吨,总计金额为396715.83元。物资公司发现丢失后,及时与隧道公司工地的材料员及采购站的相关人员联系,取得了这几笔业务的收条复印件,之后,物资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均被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资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隧道公司理应给付全部货款。对隧道公司提出的1号收条是应物资公司要求催货出具的,该笔交易并不存在以及3号收条中的货物已并入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中且已结算的主张,从1、3号收条的形式上看,两张收条虽属复印件,但隧道公司及证人徐某已认可两份收条复印件的内容是由其出具的,因此,该复印件具有原件的效力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从收条的内容看,两张收条均明确注明收到货物,且开具收条的证人徐某是本案合同履行期间隧道公司施工工地具体负责收、验货的工作人员,其开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隧道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对1号收条,隧道公司对徐某提出开具收条是应物资公司催货的要求出具的理由,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而物资公司提供的王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笔交易存在。判决:隧道公司给付物资公司货款389947.11元。

  一审判决后,隧道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资公司与隧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确定供货数量的方式是物资公司每次送货到隧道公司工地后,由隧道公司的材料员按收到货物的吨数和规格出具收条,双方各持一份,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隧道公司的工地材料员徐某根据物资公司每次供货的实际情况,向其出具收条。在2002年9月10日和27日,徐某分别向物资公司出具了1号和3号两份收条,该两份收条均记明出条的当日收到了物资公司螺纹钢及所收螺纹钢的规格、吨数和单价。且徐某承认1、3号收条上的钢材隧道公司已收到,故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1、3号收条中所显示的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存在。由于证明该事实的直接证据即两张收条的原件已丢失,物资公司只能提供相应的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收条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提供,这在我国的证据规则立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鉴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此规定,而该收条复印件又是极为关键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本案所涉及的两张收条具备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书证的构成条件,应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对证明案件事实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这一规定中,书证原件优先的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书证原件优先规则存在的基础是,法律认为原始书证更具有可信性,因此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书证中所载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提供原始文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在肯定原件优先原则的前提下,严格限定了提交复印件的情形:当事人需保存原件或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才可以提供复印件。

  物资公司提交的1、3号收条虽然是复印件,但隧道公司的工地材料员徐某当庭认可本人曾出具过该两份收条。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隧道公司工地材料员按实际收到天津物资公司供应的货物吨数出具收条。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隧道公司收到了物资公司供应的相应货物;合同还约定,收条双方各持一份,作为月底结账依据。隧道公司职工蔡某当庭证实物资公司在发现收条丢失后,及时与隧道公司工地的材料员及采购站的相关人员联系,取得了这几笔业务的收条复印件。根据上述的证人证言,可证明物资公司所提交的复印件是由隧道公司所持有的收条的原件复制而来的。对于隧道公司提出的1号收条是徐某应物资公司送货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及3号收条已与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相合并已结算,故两张收条原件已销毁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1、3号收条形式上虽属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但法院从收条复印件的形式及内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结合其它相关证据,确认了复印件的内容是真实的,具有原件的效力,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这是在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之前,适当灵活处理书证原件优先原则的例外适用,而不是一味地将能否与原件核对作为认定复制件效力的惟一依据,故这种采证、认证的方法于情于理都是值得肯定的。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