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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一起存款被冒领案看银行责任的认定

  案情:

  2004年1月20日,原告赖某在被告某银行办理现金存款70000元,原告在存款凭单正面部分填写完毕交由被告经办人,被告出具给原告该银行储蓄存单一张存单上盖有该银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存单记载开户日期:2004年1月20日,存款金额:70000元,存款期限:5年,年利率:2.79%,支取方式:凭密。2004年10月9日,他人使用赖某的假身份证到被告处要求对赖某的这张定期存单申请挂失,假冒人在该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申请人处签上赖某的名字,被告为其办理了该存单的挂失止付手续。2004年10月18日,假冒人在被告出具的挂失登记簿挂失人签收处签上赖某的名字后,被告为假冒人补办了该存款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2004年10月31日,假冒人持补办的定期存单及赖某的假身份证前来被告处支取该定期存款,假冒人在存单背面客户签收人处签上赖某的名字后,被告收回补发的储蓄存单并将赖某的存款7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这人。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与被告银行提供的办理挂失止付、提前支取存款手续时所使用的署名“赖某”的身份证住址不同,且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模糊,无法辨认该人是谁。同时原告赖某在办理该笔存款业务时已为储蓄存单设置了密码,他人在被告只申请了对该存单挂失未申请密码挂失。被告在办理该笔存款挂失止付手续时对客户赖某原先设置的密码是如何处理,即假冒人是否使用了原告赖某在办理原始存款业务时所设置的密码;假冒人在银行补领的存单上也已设置了密码,该密码是否与赖某原先设置的密码一致,因被告未提供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补发储蓄存单、存款提前支取手续的原始电子数据而无法查明。

  分歧:

  观点一: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银行作为一个商业金融机构,其在和被告赖某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后,未能履行其安全注意义务以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在未认真核对挂失人身份及其提供的证件、签名真伪的情况下,给他人办理了挂失以及领款手续,存在重大的过错,应该对储户的损失负主要责任;而被告赖某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银行存款信息、身份证信息没有妥善保管,导致他人知晓并伪造了相关的证件,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观点二:被告银行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在原告存款之初,只记录身份证号码而未留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便将来核对,这本身就违反银行储蓄实名规定。之后在他人利用伪造身份证进行挂失、补领存单、支取存款时,未能认真的审查证件、签名的真伪,是导致该笔存款被他人支取的重要原因。作为储户一旦将钱交给银行,和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款遍处于被告的控制下,被告负有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在他人挂失、冒领时,使用了原告存款时设置的密码,从而证明原告未能妥善履行保管银行密码等相关义务。因此,被告银行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们先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义务,作为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处后,其需要履行的义务有妥善保管储蓄存单、储蓄密码及其和该储蓄有关的证件安全。在本案中,原始的储蓄存单和办理存款的身份证一直在原告手中,而银行密码是否泄漏,被告银行未能提供挂失时原始的电脑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在储蓄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且该款挂失、补领存单、提前支取等手续的“赖某”签名经鉴定也非赖某本人亲笔签名。被告银行在原告存款时,未要求原告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以便将来核对,这一违反有关规定的做法直接导致了他人能利用假冒的身份证进行挂失、冒领存款,表明被告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着重大缺陷。在他人挂失、冒领存款时,被告未能认真履行审查义务,仔细甄别有关证件信息也存在过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自己所掌握的银行原始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银行方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本案和在银行ATM上利用他人信用卡、密码支取现金不同,在ATM上操作,需要密码、卡号等重要储户信息,因此在ATM上被人冒领存款,一般是由于储户本身未能妥善保管相关信息所导致。而在本案中,是有人利用了银行储蓄存款管理上的漏洞,利用少量的用户存款信息伪造相关证件,而后进行挂失、补领存单、提前支取。同时笔者认为,银行规定挂失、大额现金的支取必须到柜台办理,这本身就是在加强银行在支取人身份、证件的审查,防止出现冒领。而本案被告未能很好的履行其作为审查义务人的审查、甄别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对储户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