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5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版刊登了《买卖合同纠纷中欠条诉讼时效的证明及起算时间》一文,作者万宗杰认为,原告认为其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其提供的4张欠条的落款时间来看,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02年5月11日,被告主张债务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已初步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原告对2001年的两笔欠款条注明时间之后又分别有3次还款,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应该就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原告诉前2年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已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诉请如若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其举证责任已基本完成。被告主张债务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其就应围绕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仅依靠被告辩称而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认为其已初步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从而又将举证责任再次分配给原告,笔者认为,这显然有悖于《证据规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后因被告没有足够的钱偿还全部货款,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把剩余部分给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该欠条只注明出具的日期,而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因此,对于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及1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第1、2张欠条,虽然尚有5次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但这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或者被告主动履行了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了多次中断。如果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其就应承担还款日期是在原告起诉之前2年的举证责任;而对于被告于2002年4月2日及5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第3、4张欠条,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原告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才超过,否则,诉讼时效未超过。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