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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已按照合同交货 承运企业不再承担责任

  案情:

   1996年5月16日、17日北京市晓阳橡塑制品厂(刘种柏系该厂长、法定代表人)委托本案原告北京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北京南火车站签订了运输两车皮塑料管,总计价值39万余元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到站是潮州车站,收货人是广东省潮州市湘桥泰韩物资批发站,车号是P626727、P650886。原告办好手续后,将单据交给了刘种柏。同年5月20日刘种柏前往潮州市,把货票、保险费收据交给收货人时,特意保留了领货凭证,6月中旬,刘种柏在北京与潮州市收货人的电话联系中断,遂于6月23日赶到潮州火车站,得知货物于5月23日、24日到站,并已被收货人取走,担保单位是潮州市联运公司驻潮州火车站业务代理处。刘种柏经多方查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然而该收货人广东省潮州市湘桥泰韩物资批发站以及两车皮货物早已消失。刘种柏因未能收到货款,遂要求北京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以铁路运输企业误交付为由,将铁路运输企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货物损失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是有效的。北京南站在办理承运手续后,及时将货物发出,货物到达潮州站后,收货人在未收到发货人领证凭证的情况下,向车站出具了单位证明及领货人身份证,并由潮州市联运公司驻潮州火车站业务代理处为其担保。承运人已按所签的运输合同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作为铁路一方在交付货物时,虽未认真审查担保单位的资格,但确实将货物交给了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潮州市湘桥泰韩物资批发站,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已按相关规定完全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货物正确交付,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委托人发运的货物被收货人取走后委托人未能收回货款,是购销合同纠纷,属另外一种独立之债,承运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北京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承运人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运到站,完好地交给收货人。潮州站在交付手续上有不符合铁道部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645号电报规定之处,收货人出具的领货证明书中未载明领货人的姓名,在不能提出领货凭证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但上诉人办理托运时指定的收货人潮州市湘桥泰韩物资批发站出具了领货证明书,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上诉人主张承运人误交付货物没有事实根据。收货人在不能提出领货凭证领货时,需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提供交付担保,担保人有无担保能力,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交付货物无关,上诉人以此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种柏在判决生效后,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驳回了刘的再审申请。

  评析:

  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运人已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是错误的。1、领货人向车站提交了假营业执照;2、提供担保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3、潮州车站在交付货物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等违法事实。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铁道部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布的《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即645号电报中的规定如何理解。电报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凡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必须凭领货凭证,收货人为单位的还须有该单位出具所领货物和领货人姓名的证明文件,以及领货人本人身份证。不能提出领货凭证的可凭经车站同意的,有经济担保能力的企业出具担保书取货。”该电报规定的目的是为有效防止他人冒领收货人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不具有对企业营业执照、担保书等真伪的辨别能力。本案中所涉及货物并未被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冒领。货物到达潮州以后,火车站已凭收货人单位潮州市湘桥泰韩物资批发站出据的证明信,由潮州市联运公司驻潮州火车站业务代理处作为担保单位将货物取走。北京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与承运人所签定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已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将货物予以交付,合同已履行完毕。

  因此,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