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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一罪还是数罪

  [案情]

  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在利国镇吴庄村开采煤矿,造成煤炭资源破坏量为3700余吨,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还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购买炸药、雷管,案发后在其非法开采的煤矿仓库内查获炸药18余斤、雷管32枚。经鉴定,上述炸药、雷管均有爆炸力。

  [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购买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非法采矿,两个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且犯罪手段和目的具有牵连关系,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还犯有非法采矿罪,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评析]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具有下列的特征:一是行为的复数性,即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其中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是本罪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是他罪行为;二是数罪行为的异质性,即牵连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刑法上的不同罪名;三是数行为的牵连性,即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购买炸药、雷管,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实质上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购买爆炸物,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二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在这两个行为当中,非法买卖爆炸物是方法手段,非法采矿是最终目的,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是为了非法采矿,两个犯罪行为其实是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且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系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此案不适用数罪并罚,应按照法定刑最高的一罪论处,刘某某所触犯的两个罪名中非法采矿罪法定刑比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法定刑轻,因此本案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应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定罪处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