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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法定代表人垫付欠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案情]

  A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上级主管机关是省公司。1996年5月24日,省公司以文件形式决定:调整A公司领导班子,成立A公司工作领导小组,全面接管A公司工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工作组进驻A公司后,张某以其在职时发生了部分业务、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其负责为由,接受了部分业务员的单据,自称已向相关业务员及外单位支付了相应款项,等于为公司垫付了款项,公司对此费用应予以报销。工作组领导称,张某所称垫付款项事先没有得到工作组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工作组的追认,公司不应偿还此费用,应由原持有单据的人向公司报账,张某不应找公司,而应该将单据退还相关业务员并索回垫付款。另外,张某不应偿还相关业务员款项,因为业务员在公司有借款,应将发票在公司做财务处理冲抵所欠款项。后张某找省公司领导,省公司领导2004年11月20日在张某罗列的垫款明细表上批示:在张某同志在A公司任职期间发生的未经处理的问题和业务由张某同志意见入帐,并由张某同志负责任。请王××同志积极办理。A公司以部分单据是白条、部分发票不合情理、公司曾为张某的个人事宜垫付款项等为由未予报销。鉴于双方对单据存有较大异议,A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张某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张某支付的款项共计216684.03元,其中,不符合要求的发票单据105张,金额32391.65元;A公司为张某个人事宜代为垫款10万元;张某向A公司借款30220元。在审计之后,审计人员对审计情况作了说明:由于审计条件的限制(业务发生地分散、时间久远等),无法对各项业务进行实地核实,我们根据提供的资料对张某女士支付的费用及代垫款项是否符合财务要求进行了书面审核,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的审计程序。张某以此审计报告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垫付款216620.25元及利息。

  [分歧]

  对于此案的实体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自1996年5月24日工作领导小组全面接管公司以后,就没有权利处理财务事宜,此款均是张某在1996年5月24日以后支付给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因为张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报销相关单据的最后时间是1996年5月23日,自1996年5月23日以后张某没有权利签字报销并且实际上也没有签字报销,说明工作领导小组已全面接管公司。如有关单位要求张某付款、相关人员要求张某对单据予以报销,张某应告知其相应财务制度,而不应越俎代庖,由本人向有关单位及人员支付款项,而后强硬的要求公司予以报销,并且此种行为集会计、出纳与一身,扰乱了公司对财务的监督管理;张某在工作领导小组进驻后以没有财务处理权,垫付款项的行为在事前没有得到工作组授权,事后没有得到工作组追认,是无效民事行为。省公司领导的批示只能说明张某曾就此问题向上级领导反映,上级领导对此事有倾向性的看法,但上级领导也无权对其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的财务进行干涉,因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A公司垫付各种款项216620.25元,此时其仍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有权处理其在职时发生的业务。省公司是A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垫款明细表上批示是对张某垫款行为的认可,也是省公司的认可。审计报告是实事求是的。该报告指出的不符合要求的发票32391.65元,是形式上不符合财务要求,但是不影响张某为此垫款的事实性质。省公司文件决定成立A公司工作领导小组,但并未免去张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以另外的文件免去张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虽该文下达后张某对内不具有管理权限,但A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故张某对外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界的债权人向张某追索A公司的债务,张某对外付款仍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张某催款的批示,说明了张某自1996年离职后开始追要垫款,张某主张垫款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支持。张某在A公司的借款30220元,应从A公司的欠款中扣除;A公司为张某个人事宜垫款10万元,属于A公司对某机关的赞助款,不应予以冲抵。应判决A公司偿还张某186400.25元及利息。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垫付欠款取得债权,属债权转让行为;张某在工作组接管公司后,从公司内部关系看,已经无权代表公司,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和公司不成立代理关系,因此,张某只能取得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基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公司可以对张某主张对原债权人和张某的抗辩权。

  [评析]

  一、本案垫付欠款的性质。

  (一)本案垫付欠款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为他人利益,而本案垫付欠款并非对欠款人有利的民事行为,这是因为垫付对债务人而言并没有消灭债务,只是变更了债权人而已,并不能给其带来任何利益;而且有些欠款可能涉及抗辩权等事由,代替他人还款可能损害了其抗辩利益。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张某的行为虽然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对其无害的民事行为,但由于债权人要将前款凭证交付给垫付人,实际上是一种对价行为,因此垫付行为并不必然增加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减少其所受损失。另外,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那种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契约关系。本案中,垫付人实际上和债权人达成了同意垫付的意思一致。因此,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二)本案垫付欠款不同于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的特点是三方达成一致,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一般来说,第三人之所以同意承担债务,或者因为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比如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在此之前就承担的债务最终如何处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了某种协议。而本案垫付欠款的行为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对债务人而言,仅仅是第三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债务人对这一行为不予认可。

  (三)本案垫付欠款也不是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清偿属于债的履行范畴。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本案的垫付欠款并非依据合同产生,因而不属于第三人清偿。

  (四)本案垫付欠款是一种债权转让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合意,向债务人为通知义务即可。从本案情况看,张某给付欠款,取得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并没有对此作任何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债权转让的特点。

  二、张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张某垫付欠款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从工商登记看张某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张某仍然能够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但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他的行为既可能是公司的行为,也可能是一种个人行为。从民法角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关键看他是以个人名义作为,还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如果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某种民事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本案中,张某以个人钱款垫付他人的款项,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和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其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

  三、张某和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代理关系。从省公司1996年5月24日的文件看,该文件明文规定了工作组的权限,实际上已经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工作上的权利进行了限制甚至是剥夺,张某已经没有财务处理权。其二,省公司以后下发文件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职务,虽一直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事宜,但张某由此更加失去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的基础。其三,张某在垫付款项前没有得到工作组的授权,垫付款项后没有得到工作组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未经单位授权,以个人名义私自和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是一种个人行为,属于一种债权受让行为,张某只能持这些欠条对公司主张欠款,而公司享有对原债权人和受让人的抗辩权,可以主张抵销的抗辩事由,从而消灭对张某的债务。对公司而言,公司可以对债权人和张某的抗辩事由来抵销或者对抗张某的债权主张。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