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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也谈亲属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疑犯抓获能否构成自首

  3月5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版刊登了作者李忠勇同志撰写的《亲属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疑犯抓获能否构成自首》一文,案情如下:牛某于2006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其家中(北京市石景山区养马厂村24号),因嫖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女)发生争执,二人在扭打过程中,牛某用力掐住陈某的颈部。当陈某昏死后,牛某又用绳索缠绕陈某颈部,将陈某缚靠于屋内的暖气上,致陈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牛某的父亲得知牛某杀人后,即委托牛某的嫂子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其父亲住处将牛某抓获。作者李忠勇同志认为牛某的父亲知道其杀人后,为了防止牛某逃脱在未对其进行劝解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牛某抓获,其行为已经产生了将牛某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客观效果,牛某之所以能迅速抓获,与其家属的报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鼓励家属的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对牛某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投案;二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人无论是出于自己的悔悟、亲友的劝说、法律的威慑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只要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定自首。由此可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根本条件。

  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说明其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走上自新之路。犯罪人自动投案对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和审判,有力的惩治罪犯无疑起着积极的作用。故此我国刑法专门设立了自首制度。

  本案中,对于牛某能否构成自首,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自首减轻的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不是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如果牛某的亲属事先已经对其进行了教育和劝导,让其自动投案,而牛某予以拒绝,后亲属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不愿接受处罚并无悔罪的诚意,不能视为自首。如果牛某的亲属事先并未对其进行教育、劝导,让其主动投案,为防止其逃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诚如原文中作者所言,应分情况加以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牛某被抓获过程中并不反对其亲属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能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因此可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投案的“自动性”,认定其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拒捕或者到案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表明其抗拒改造,不能认定其有投案的“自动性”,不能构成自首。

  我们不能仅因犯罪嫌疑人牛某能迅速被抓获,与其家属的报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鼓励家属的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就对犯罪嫌疑人酌情从轻处罚。如果这样显然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罪性,有悖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