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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也谈赊账购物后盗窃欠条构成何罪

  4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杨联文、吴明霞两同志撰写的《赊账购物后盗窃欠条构成何罪》一文,案情如下:2007年6月2日至7月19日,高飞谎称自己是建筑工地水电承包人,多次到张华经营的“大华电线电缆经销处”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打欠条的方法(支付了张华44500元,并为张打下两张共计为115480元的欠条),共计购买了约定价款159980元的电缆,随后低价卖出,从中获取现金89000元左右。7月19日,高飞趁张华向其追要欠款时,与沈某、高某将其所写欠条偷出。次日上午,张华找其交涉时,高飞拒不归还欠款。张华遂将高飞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作者认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支付部分货款、高价购进低价卖出而套取现金并窃取欠条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高飞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合同管理秩序和财产所有权;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象的方法,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其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笔者认为应指以书面形式形成的合同(不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因为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存在的证据,虽然合同具有的形式较多,但不同形式的合同,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区别。口头合同虽然也是民事法律认可的一种合同形式,但由于此合同通常不具备书面合同应具有的周全的核心条款,往往在出现诈骗后双方只能提供言词,很难从证据上印证事实。因此,从证据的客观性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另外,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从立法者设立该罪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和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着重强调的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高飞并没有与被害人张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购买电缆。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高价购进货物低价卖出套取货款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虽出具欠条,但其根本无意归还,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诈骗,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高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该罪基本构成模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而实施欺诈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在欺诈行为与受害人处分财物之间,必须介入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受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能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高飞谎称自己是建筑工地水电承包人,这对被害人张华来说,如果对方购买自己经销的电缆越多,自己赚的钱也就越多。而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这一点,高价格购买其电缆,从而使张华对其产生信任。被告人虽然给被害人张华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此行为仅是其为继续实施诈骗而使用的方法而已,但其自始就根本无意归还货款。事实上,被告人高飞购买电缆并非为自用,而是采取多次高价购进货物低价卖出来套取货款。被告人高飞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货款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高飞事后窃取欠条属毁灭证据,旨在为其完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继续实施的一种行为,应作为与前实施的行为作一个整体看待,此行为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赊账购物后盗窃欠条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