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月13日,原告尤某委托协储员赵某到被告某邮政局下属支局存款20000元,邮政支局向原告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注明已设定密码和约定转存的内容。同年12月26日,原告母亲与赵某去邮政支局取款时,发现存款已被人挂失存单后支取,原告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2005年12月,尤某与犯罪嫌疑人孙某曾在上海同住一个房间,尤某的钱包遗失后,被孙某发现并藏匿在身边,钱包里有尤某的身份证。2006年1月13日,尤某请孙某一起到建湖一债务人处取款20000元,并联系了赵某代为办理了存款业务,二人均未去邮局,孙某亦不知道存单的密码。1月18日,孙某用尤某的身份证将存单挂失,并在挂失申请书上签署了尤某的姓名(将“峰”写成了“锋”)。1月25日,孙某冒领了尤某的存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3月19日,犯罪嫌疑人孙某被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理后,以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诈骗犯孙某利用原告尤某遗失的身份证办理了存单挂失,后又骗取了原告存款,该损失是因原告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而被告邮政局对存款人身份没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对存款被骗没有过失,自原告存款被提取之日,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即已消灭,原告的损失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救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邮政局在接受诈骗犯孙某挂失存单时,未认真核实身份证与挂失人的身份情况是否一致,就为孙某办理了挂失及取款手续,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原告身份证遗失后,未及时声明作废,存款时也未将身份证遗失的情况告知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未认真审核诈骗犯孙某与存款人尤某的身份是否一致,即为孙某办理了挂失及取款手续,导致存款被冒领,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由冒领人赔偿。但原告尤某与被告邮政局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被告的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已向原告正确履行了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原告凭存单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全部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原、被告之间为存款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我们看看《储蓄管理条例》关于储蓄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本案中,原告尤某与被告邮政局的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单,可认定为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货币的所有权以占有为标志,储户将自己的货币交由储蓄机构保存,货币即属于储蓄机构所有,储户凭存单享有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因此,储户享有的是对储蓄机构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由此,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二、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应承担大于储户的风险责任和举证责任。
因储蓄机构建立了完整的交易体系和安全防范机制,相对于储户,储蓄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较强,应当承担更多的商业风险。在储户和储蓄机构的存款合同关系中,应着力强调储蓄机构的责任并尽可能地保护储户的利益。因此,当存款被冒领,储户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了自己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即可,而储蓄机构的举证责任则相对较强,需证明储户对存款被冒领存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储蓄机构能证明储户存在故意的,则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能证明储户存在重大过失,且该过失与被冒领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可以由储户分担相应责任。除此之外,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应当由储蓄机构承担。就本案而言,储蓄机构显然未能举证证明储户对存款被冒领存有故意或过失。
三、储蓄机构应对存款人的身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
通常,储蓄机构的审查义务只需对客户密码和客户身份进行核对,在核对一致的前提下即可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诈骗犯孙某使用原告丢失的真实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了存单挂失后,冒领了原告的存款,那储蓄机构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了呢?那要看储蓄机构办理挂失手续时有否按《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即要求储户持本人身份证明办理存单、存折和密码、印鉴的挂失手续。显然,诈骗犯孙某在被告处办理挂失业务时,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尽到审查义务的,甚至孙某在挂失申请书上签署了尤某姓名都不正确,因此,储蓄机构没有很好履行其对存款支付的审慎态度,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未能识别取款人身份,导致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具有明显过错。
四、原告的损失虽经刑事救济确认,仍可以通过民事救济解决。
本案中,被告一个主要的抗辩理由是法院已经判决,追缴孙某犯诈骗罪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则原告的损失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救济,不应由被告承担。但通过以上分析,由于储户和储蓄机构已经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先于诈骗犯孙某的冒领行为而存在的,孙某的冒领行为侵犯的是储蓄机构对其保管款项所拥有的所有权,而不是原告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冒领存款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行为。当然,如果原告已从刑事救济中实际获得赔付,被告当然可以免除该部分责任,此外,被告在赔付原告后,也可以向犯罪分子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