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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份责任内部求偿权探讨
---析李某诉吴某损害赔偿金追偿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2007年5月6日,被告吴某因修建房屋而雇请谭某帮忙转运钢筋。当车辆将钢筋运至被告吴某修建房屋的工地后便将钢材卸在与工地相邻的公路上,谭某随即将卸下的钢筋捡顺,并堆放至公路边。在转运过程中,原告李某驾驶行至被告吴某门前,遇被告吴某堆放的钢筋致使车辆无法通过,原告李某即将车辆停下等待。被告吴某安排谭某继续捡顺钢筋以便车辆通行,当车辆能勉强通过时,被告吴某即在现场指挥车辆通行。原告李某驾驶车辆在通过的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碾压钢筋上面的一根“7”型钢管,钢管另一端弹起时,打至谭某头部,谭某当场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谭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07年5月7日,经当地派出所主持原告李某之妻与死者谭某亲属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由原告李某一次性赔偿给谭某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的协议,谭某的亲属在调解协议达成后领取了上述赔偿款。2007年5月24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吴某具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吴某分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某在建房的过程中与当地交通城建环保服务中心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集镇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载明:建设方必须在指定的施工现场范围作业,因施工需要须临时占用街道的应向城建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畅通,不得占道堆放材料和超范围施工,施工人员应当配带安全帽以及做好其他安全防护措施。2007年5月7日,被告吴某因建房堆放建筑材料占用公路未征得相关部门批准,施工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亦未配带安全帽。事发现场公路路面为水泥路面,路面宽度为7米,被告吴某在事发当时堆放的两处钢筋分别占用路面14.2米x1.9米、5.6米x3.1米。

  【判决结果】

  1、一审处理结果。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式如下处理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李某驾驶车辆应当在确保道路运行安全及确保行人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行,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在道路尚有障碍物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勉强通行,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致使谭某死亡,原告李某具有过错,是造成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吴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与交通城建环保部门签订了责任书,理应按照责任书中约定的义务进行施工作业,而被告吴某擅自占用公路堆放建筑材料未征得相关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且被告吴某在雇请工人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未按施工常识为施工人员配带安全帽,被告吴某明显具有过错,是造成谭某死亡的间接原因;

  二是关于本案的案件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按照责任划分,是应定性为共同侵权,还是定性为“多因一果”的间接结合?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吴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谭某死亡的间接原因,二人之间显然不具备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且其侵害行为并未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此种结合应属“多因一果”的间接结合;

  三是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应是一种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

  四是关于本案的主次责任及责任划分比例。本案中,原告李某的过错是造成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以原告李某对赔偿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五是关于原告李某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否享有向被告吴启安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庭审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此查明死者谭某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死者谭某死亡后,其家属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并依据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172元,据此计算丧葬费应为75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490元。死亡补偿费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6838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96456元。因此,原告李某与死者谭某家属所达成的补偿85000元的赔偿协议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对于按份责任的内部求偿权,虽然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加以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为安抚被害人家属已先行垫付全额赔偿费用,现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分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相近,是人们崇高的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民事法律关系公平与否,应从我国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出发。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在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无规定时,则应依公平原则做出裁决,方能兼顾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从追求诉讼公平和填平损失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李某享有向被告吴某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补偿原告李某已付赔偿款85000元的30%,即25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处理结果。一审判决过后,被告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吴某补偿原告李某已付赔偿款20000元。

  【法理分析】

  该案在审理阶段,形成如下两种处理意见。两种意见的分歧关键之所在便是按份责任内部是否具有求偿权。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 的规定,仅规定了连带责任一方履行全部义务后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而未规定按份责任一方履行全部义务后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的主张尚无法得到法律规定的支持,原告李某的追偿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按份责任的内部求偿权,虽然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加以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为安抚被害人家属已先行垫付全额赔偿费用,现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分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相近,是人们崇高的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民事法律关系公平与否,应从我国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出发。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在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无规定时,则应依公平原则做出裁决,方能兼顾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从追求诉讼公平和填平损失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李某享有向被告吴某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为宜。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在于:

  (一)、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 的规定,仅规定了连带责任一方履行全部义务后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而未规定按份责任一方履行全部义务后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二)、依据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单方责任及双方责任,双方责任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上述划分标准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涉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上共同责任的四种表现形式均有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在侵权理论有重大突破,依据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均提及了内部求偿问题,只是双方“多因一果”承担按份责任,一方履行全部责任后能否向另一方追偿无规定。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中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后使主债务消灭,而在双方责任内部产生新的债务债务关系,即内部求偿权。但按份责任中的一方责任承担主体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对他人应承担的份额无义务代为承担,据此分析,按份责任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当然地使主债务消灭,并在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对其他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份额仍可行使权利。如果按份责任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后有向另一方的追偿权,受害人亦有权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则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就有可能出现重叠的情形。综上分析,在立法时未对按份责任的内部求偿权进行规定,也是有它的合理之处。

  (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李某与死者谭某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双方达成的协议很显然是一份合同,当然应受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调整。被告吴某并没有参与原告吴某与谭某家属立约,因此,调解协议对吴某不应具备约束力。

(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告吴某依据侵权理论应承担责任,死者的亲属仍然可以主张被告吴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判决吴某补偿李某已付的部分赔偿款,仍不能取消死者的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对被告吴某显属不公。

上述意见仅为笔者个人意见,若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欢迎共同探讨,以便在以后遇同类案件处理时参考。

(作者单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