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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能否约定损失赔偿条款

  一、案情

  2005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双方在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上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赔偿,被告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06年8月6日,原告胡某驾驶摩托车与第三人章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而受伤,该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农用车主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000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5000元,原告胡某支付了5000元。此后,原告胡某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拒付差额5000元。原告即以特别约定条款违反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合同双方不能随意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我国人身保险合同采取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合同双方仍然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本案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有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二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能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1、《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案件,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的涵义;

  2、《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性合同。

  3、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第一条指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据此看出,损失赔偿原则和定额给付原则是互不包容的保险范畴,只有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而对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则适用定额给付原则。

  (二)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能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它和其它种类的经济合同一样,属于私法调整范畴,适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根据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那么双方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尽管我国保险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法》也未明文禁止保险当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实行损失赔偿原则进行自由约定,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既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可其效力。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以下两个结论:一是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二是我国保险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鉴于此结论,前述的第二种判决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