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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04年起,被告人徐红金担任鄱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人事、土地利用和土地交易工作。

  2004年5、6月间,玉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鄱阳分公司负责人刘海陆来到鄱阳,欲购买鄱阳县农机公司的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于是刘海陆找到被告人徐红金,询问了土地出让有关政策及农机公司土地的价值情况,徐红金作了详细的答复。2004年7、8月份,刘海陆再次找到徐红金,要求徐红金在土地评估之后,徐红金提供了土地分类、用地性质及基准价格的有关情况。

  因鄱阳县农机公司经法院依法查封,委托江西联创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04年9月份,刘海陆通过竞买购得鄱阳县农机公司的土地,十余天后,刘海陆来到鄱阳,找电话叫被告人徐红金到鄱阳镇饶州大酒店刘海陆住处,刘海陆将事先用牛皮纸袋装好的四万元现金送给了徐红金,并说感谢徐在期购地过程中帮的忙,还要求徐在土地过户及日后其开发过程中给予关照。

  2005年11月、2006年3月,刘海陆在办理鄱阳县农机公司土地使用机变更手续时,被告人徐红金在审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初审意见,报请领导审定的意见。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红金为掩盖其收受刘海陆四万元现金的事实,叫鄢海际在其事先写好的刘海陆租王根泉(徐红金岳父)房屋的协议上签了字,租金四万元,并跟刘海陆说原给的四万元作房屋租金。但事实上,刘海陆从未租用王根泉的房屋。

  [审判]

  鄱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红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海陆贿赂四万元,为刘海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红金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徐红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64条、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红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受贿所得四万元人民币,予以收缴。

  [评析]

  本案乍看起来只是一起简单的受贿案件,但实际上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两种意见却涉及到了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得出受贿罪包括两种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索贿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但收受贿赂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分歧较大。

  观点一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贿赂犯罪过程中,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心理,应属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只要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时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流露,不论是否实施谋利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观点二认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予以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于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收受或索取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贿赂,亵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实际上很明确地规定了“索贿”和“收贿”两个方面的内容。对“索取他人财物”‘“主动受贿”的,无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对“收贿”则强调了要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收贿”是与索贿相比是一种“被动受贿”,是行贿人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坦然”地予以接收,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因此,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为他人谋利益”观行为要作宽泛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在公务活动中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还包括收受财物时对行贿人的“许诺”,而受贿罪中的“许诺”不仅包括明示的许诺,还包括默示的许诺;即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即便行为人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当然,这里所说的“请托”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模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理解也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看做为一种许诺行为,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成立受贿罪。许诺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联系到本案当中,被告人徐红金虽然一直否认许诺了刘海陆,但从证据上看,其为来鄱阳开发的刘海陆提供土地方面咨询、提供政府相关文件、出具相关证明、均是在帮助刘海陆房地产开发顺利进行,这些行为即使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但是在收受了刘海陆的4万元人民币后,这种行为就变成暗示为刘海陆谋利的许诺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构成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