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同韩某商议去海森特帝景国际酒店KTV歌厅老板王某给职工租的房子里弄几身衣服穿,当日23时30分许,二人到齐河县开发区桑元赵小区野生鱼馆西邻,由李某翻墙进入该院二楼东首,遇被害人徐某在房间内,李某采取掐脖子等手段相威胁,抢劫作案一起,抢得白色厦新牌翻盖手机一部及黑色小灵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厦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该案中李某、韩某原来均在海森特帝景国际酒店KTV歌厅打过工,且在上述院内居住过。因韩某的行为属盗窃,韩某不满十六周岁,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所抢小灵通被扔到河里,故未作出价值认定。
【分歧】
对该案中李某的抢劫行为,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实施抢劫的院落是一个独院,相对比较封闭,应认定为“户”,即李某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实施抢劫的院落虽具有相对隔离性,但其性质属集体宿舍,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且李某原在该院内居住过,对于该集体宿舍的功能是熟知的,故不应认定为“户”,即不能以“入户抢劫”作为对被告人李某加重处罚的情节。
【评析】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到单位为职工租住的院内行窃,遇到被害人时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被告人实施抢劫的院落虽为职工住所且相对封闭,但其功能并非家庭生活所用。根据立法意图,法律只所以严厉打击“入户抢劫”行为,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家是人们所能信赖的最后的、宁静的港湾,在人们心理上,对家的信赖感要远远超过其他地方。从这种立法原意上讲,“户”应当具备隐私性、排他性两个特征,而该案中单位为职工租住的院落,居住的人员较多,流动性较强,类似集体宿舍,其隐私性、排他性不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抢劫”时,应注意“户”的范围。“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本案中该租住院落只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并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户”,即不能以加重的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故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作者单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