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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丹阳法院首例“运用测谎鉴定辅助断案”

  [案例]

  原告徐忠伟与两被告魏荣生、陈菊娣多次发生买卖天线的业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讼法院时,提供1998年9月19日欠条60000元、1998年9月20日至25日的收货凭证4份计15390元(其中9月20日收货凭证欠2194元,9月21日收货凭证欠6200元,9月23日收货凭证欠806元,9月25日收货凭证欠6200元)、2006年4月23日欠条49920元,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三笔欠款共计125310元。两被告辩称,2006年4月23日的欠条是双方的总欠条,1998年9月19日欠条和1998年9月20日至25日的收货凭证是由于我方的疏忽,在打了新欠条后,未将以前的凭证收回。另外在2006年4月23日的欠条中注明“如果找到徐忠伟拿款的条子,需在总数中扣除”,现在我方再提供8000元的收条2张,实际上我方只欠原告41920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双方都进行测谎,后原告仅自己进行了测谎鉴定,拒绝申请要求对被告魏荣生进行测谎鉴定;另原告对双方发生业务总额、欠条形成的具体情形叙述不清。

  [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魏荣生200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原告和被告最终的结账凭证。如果是最终的结账凭证,那么原告不应当依据被告1998年9月19日的欠条以及1998年9月20日至25日的收货凭证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不是最终的结账凭证,被告仍负有给付另外两笔往来凭证上的货款的义务。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可应该从欠款总数中扣除8000元,但原告同时陈述在2006年4月23日前往被告处结账时,是拿了一张98961元的欠条向被告催款的,并不包括以前的欠条。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报告以及证人证言,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关于原告徐忠伟与被告魏荣生、陈菊娣之间发生业务的总额事实认定。原告徐忠伟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总共发生的业务量是诉讼的金额125310元。原告同时又陈述2006年4月23日去被告处结账时,带去的是一张98961元的欠条,并且认为这是一笔新的往来。但原告对于这张欠条是何时形成的与总共发生往来的125310元是什么关系无法阐述清楚,并且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总共发生往来的总额是相互矛盾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与被告发生的往来是190000元左右,对此前后矛盾的陈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合理的解释。合议庭认为,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往来向法庭作了虚假的陈述,尤其是98961元的欠条和125310元欠款之间的关系,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

  2、关于原告诉称的98961元欠条形成的事实认定。合议庭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时发现,在被告1998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背面,由原告一次性书写了以下内容“结汇12、2总计98961(38961+60000)、6200、806、6200”。合议庭依职权向原告作了调查,原告认可这些内容是自己在结账时所留下的。以上原告书写的内容,其中60000元与被告1998年9月19日欠条中的欠款、6200元与被告1998年9月21日欠的货款、806元与被告1998年9月23日所欠的货款、6200元与被告1998年9月25日欠的货款这四组数据是完全吻合的。针对该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它既不是原告提供,也不是被告提供,而是法庭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依职权审查证据时发现的,故认为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并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98961元的欠条是包含被告在1998年9月19日所欠的60000元,截止“12月2日”被告总计欠原告的货款是98961元。关于98961元的欠条,并非原告陈述的一笔新的往来款,而是对以前所有结欠货款的汇总。

  3、关于被告1998年9月20日至25日结欠货款15390元事实的认定。从原告自己结账留下的内容上分析,既然是原告自己结账留下的痕迹,并且已经注明了1998年9月21日、23日和25日的欠款,常理上被告最终欠原告的货款98961元应该包括了这些所欠货款。另外,被告欠原告98961元的货款已肯定包括了1998年9月19日所欠的60000元货款,那原告所注明的“12月2日”最起码是在1998年12月2日,甚至更后,而被告欠原告“15390元”的货款,是发生在原告所指的“12月2日”以前的,因此,合议庭认为,原告所说的98961元的欠条,同样包括了被告欠原告的15390元的货款。

  4、为了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关于2006年4月23日的所欠的货款不是最终的结账凭证的虚假陈述,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忠伟的陈述进行了测谎检验。在回答关于“2006年4月23日的欠条是三张欠条的总欠条吗”的问题时,原告的回答是否定的,而经鉴定,原告徐忠伟对此问题的回答,说谎的概率是98.12%。原告同时拒绝申请要求对被告关于该欠条是否是最终的结账凭证进行测谎鉴定。

  另外原告在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上同样作了虚假陈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三张欠条后,就没有再支付过货款,而事实上,被告是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并且不停地与原告结账,形成新的欠款凭证。在2006年4月23日的欠条上所注明:“如果找到徐忠伟拿款的条子,需在总数中扣除。”该总数从交易习惯上分析,应该是指所有欠款的总数,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仅指98961元的总数。

  [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4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业务往来最终的结账凭证。根据原告关于双方业务往来总额和被告支付货款方式相互矛盾的陈述,原告自己结账留下的内容和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分析,原告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的事实,用已经结过账的欠条再次主张权利,违背了诚信原则,属故意制造假象,歪曲案件事实。截止2006年4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20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应当扣除原告在2000年8月收取的8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19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生、陈菊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忠伟货款41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议]

  本案双方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魏荣生2006年4月23日向原告徐忠伟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原告和被告最终的结账凭证。简单从证据本身看,除8000元外,被告不能提供其他已还款的证据,被告的陈述不能与原告欠据相对抗,应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败诉么?此案除需要法官认真审核证据的真实性、查出证据的关联性,还运用了测谎鉴定来辅助断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说服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审判实践中依据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很多,而有些是当事人只持有间接证据,这便需要法官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其能否构筑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证明目的的唯一性。审查的过程便是法官对证据的确信过程,也是法官运用间接证据的采信过程。

  本案中被告除去自己的陈述外,已无法提供任何直接的、间接的能够再现的证据,被告所立的欠条在原告处,被告无证据对抗欠条,被告只有分析对方证据并找出对方证据的瑕疵以达到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削弱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促使己方陈述内容可信度提升。此间居中的法官须认真审核来评断双方证据的价值,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形成内心确信,运用逻辑分析作出公正判决,以展示断案的内心过程。首先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往来总量向法庭作了虚假的陈述,尤其是98961元的欠条和125310元欠款之间的关系,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这样法官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如原告所述是三笔没有关联的欠据产生最初不确信,即原告提交的欠据不是没有关联的欠据;其次,关于98961元的欠条,并非原告陈述的一笔新的往来款,而是对以前所有结欠货款的汇总。原告陈述被告已还部分欠款,正常情形原告应能够叙述还款的大体情形,原告叙述不清不合常理,因此法官对原告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上再次不确信;最后被告坚持对2006年4月23日的所欠的货款不是最终的结账凭证进行测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忠伟的陈述进行了测谎检验。在回答关于“2006年4月23日的欠条是三张欠条的总欠条吗”的问题时,原告的回答是否定的,而原告徐忠伟对此问题的回答,说谎的概率是98.12%。原告同时拒绝申请要求对被告关于该欠条是否是最终的结账凭证进行测谎鉴定,原告拒绝无正当理由,原告违反了法律要求当事人举证的配合义务,如果原告陈述真实,原告拒绝的理由便不正当。原告起诉目的应是追求法律给予公正的结果,既然被告对欠据的完整性、可采性、关联性质疑,原告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无须拒绝对被告测谎。测谎鉴定虽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测谎也不能完全科学地反映客观真实,然而分析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愿意进行测谎这一态度反映出双方是否在作虚假陈述,从而得出欠据的可信度在双方内心的大小。本案法官从原告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己方证据确信度三个方面分析,最终对原告方提供欠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