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保险险种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摘要】

本案保险险种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保险人已就保险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负有的通知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免责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

  2006年11月10日0时30分,朱志斌驾驶闽D/P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云霄县火田镇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73KM路段,遇由翁瑞彬(翁全林、林兰英的儿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孙文龙(赵永太、孙荫的儿子)、林顺利自路左往路右横穿公路,朱志斌遇况采取措施不及,两车于云霄往漳州方向路右小型机动车道碰撞,致翁瑞彬、孙文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林顺利受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朱志斌驾驶的闽D/P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朱志斌本人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原车主为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D07009X,2006年10月20日过户到朱志斌的名下,变更车牌号为闽D/P0909。该车于2006年1月16日由厦门伯明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赵永太、孙荫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翁全林、林兰英、朱志斌、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2111元。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翁全林、林兰英、朱志斌赔偿有理,可予支持。但被告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营运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因儿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8元,死亡赔偿金96660元,丧葬费96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7557元。本案交通事故由于翁瑞彬的死亡给翁全林、林兰英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56941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损害赔偿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应按原告赵永太、孙荫与翁全林、林兰英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比例分享保险金,即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永太、孙荫的保险金107557÷(107557+106941)×100000=50120元,翁瑞彬与朱志斌系共同侵权人,因此被告翁全林、林兰英在翁瑞彬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朱志斌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永太、孙荫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120元;

  2、被告朱志斌应赔偿原告赵永太、孙荫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8元,死亡赔偿金96660元,丧葬费96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57557元的50%,再扣除财保厦门分公司直接支付50120元即人民币28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被告翁全林、林兰英应赔偿原告赵永太、孙荫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8元,死亡赔偿金96660元,丧葬费96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57557元的50%,即人民币78778元(在翁瑞彬的遗产范围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4、被告朱志斌与翁全林、林兰英(翁全林、林兰英在翁瑞彬的遗产范围内)应对上述赔偿责任(全案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赵永太、孙荫请求被告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财保厦门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车辆闽D/P0909号系朱志斌受让被上诉人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07009X号车后重新取得的新号牌。原闽D/07009X号车由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前,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判未根据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保单上的重要提示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保险人应即时核对、详细阅读和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车辆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等事项。据此,可以认定朱志斌除持有保单外,还持有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由于朱志斌无法提供,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列为免责情形,并据此主张不利于朱志斌的保险免责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从保单提示的保险车辆转让应办理变更手续到保险条款载明的办理批改手续,结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析,上诉人已就保险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负有的通知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免责后果做了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本案的保险车辆为厦门伯明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07009X号车,肇事车辆为朱志斌所有的闽D/P0909号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为非被保险人的朱志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可以采纳。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朱志斌所有的闽D/P0909号车肇事造成被上诉人赵永太、孙荫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永太、孙荫的损失157557元,依法应由朱志斌、翁全林、林兰英赔偿。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7)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

  2、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7)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07)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朱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永太、孙荫因交通事故造成翁瑞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778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有:1、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性质;2、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

  一、关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性质的问题。

  在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之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何种险种,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导致做法各异。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5条、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商业险而是强制险,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而不能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原闽D/07009X号车由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前,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条是我国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但因法律未对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的方式、范围、标准及对说明和明确说明界限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准确理解和界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答复精神,笔者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比其他民事活动更高,只有将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最佳利益结合和统一。同时,由于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复杂性很强,往往是以格式条款或附合契约的形式出现,所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规定,只有这样,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才是公平的。保险条款的性质决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度”。规章性保险条款(已明确列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和一般条款,保险人说明义务相对减轻,但未经备案或私自添加的保险条款明显不具备规章性,属保险公司的自身行为,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属普通的格式条款,对普通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相对较重。只有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才能掌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度”,从而平等保护各方的利益。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号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明确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为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中已就“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等重要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从保单上的重要提示载明保险车辆转让应办理变更手续到保险条款载明的办理批改手续,结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分析,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已就保险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负有的通知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免责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否则对保险人来说未免太苛刻,而且本案投保人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案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的保险车辆为厦门伯明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07009X号车,肇事车辆为朱志斌所有的闽D/P0909号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由于本案保险车辆转让后当事人未依法、依约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致本事故发生时,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仍为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依法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没有为非被保险人的朱志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