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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行纪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5日,广西浦北县疾病防治中心职工赖小霞通过电话与广东省湛江市贸工农糖业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 (以下简称湛江糖业)联系,声称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彪药业)需要酒精12吨,每吨价格4500元,送货时需要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一并带给世彪药业,以便世彪药业能够及时记账付款。湛江糖业同意后,即于同年3月8日将酒精运至广西浦北交付给世彪药业,世彪药业当即过磅验收,共12.64吨,并当场开具了验收单给湛江糖业,但并未当即付款。

  事后湛江糖业多次向世彪药业催款,均被世彪药业以资金暂缺为由拒付。但事后查明,世彪药业却分别于2007年3月8日、3月27日、4月30日分三次以每吨酒精4950元向赖小霞共支付了价款20000元。此后赖小霞病重,2007年5月18日,世彪药业通知赖小霞的母亲领取余款42370元。湛江糖业多次催款无果后,遂找到赖小霞的母亲询问,得知赖小霞已病重过世,赖小霞的母亲便将以上情形告知了湛江糖业。湛江糖业于是找到世彪药业交涉,未果,便以世彪药业为被告向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赖小霞并没有酒精经营资格,在本次交易中仅是充当一个中介联系人的作用,与世彪药业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因此世彪药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赖小霞在本次交易中是一个中间商也即行纪人,并非中介人,因此本次交易实际上是两次交易的合成,即首先赖小霞与湛江糖业存在一次交易,后又与世彪药业形成二次交易。因此,世彪药业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赖小霞,完成了交易,而与原告湛江糖业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故也不应承担对其支付货款的责任。

  法理评述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赖小霞与世彪药业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世彪药业应当履行对湛江糖业的支付义务。

  民事代理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中得到确立。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表述如下:“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65条对委托代理的形式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代理权的取得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对于约定不明确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现有的民法理论,代理权的取得有三种形式即意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1],法定代理以及指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机关的强制指定而产生的,都是一种硬性的规定,二者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方能适用,而意定代理是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产生的,可以说是民法代理制度的核心。意定代理首先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取得的,但是针对授权的性质理论界争论不一,有人认为这属于单方行为,有人则认为授权行为应当基于某种基础性契约关系设立。从民事司法的务实角度以及最大程度的保护交易来考虑,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说法,即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使代理授权与基础关系紧密关联同其命运,且该意思表示通过外观的标间得为第三人认知,否则,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认为代理权的授予的无因性[2]。这就构成了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从而事实上承认了交易中常见的事实代理关系。

  所谓的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3]。由此不难看出,表见代理其实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是法律上却赋予它具有法律意义,其本质是为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一种制度,而且在民法通则中是明确予以保护的[4]。本案中赖小霞并没有与世彪药业之间存在一种明确的代理权授予,但在交易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湛江糖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赖小霞具有合法的代理人资格。因为在实际交易前赖小霞已经明确告知是世彪药业需要酒精,而且通过发票我们也可以看出,交易的双方是世彪药业和湛江糖业;另外在货物交付时是湛江糖业直接交付给世彪药业的,而且世彪药业是积极接收(过磅验收)。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赖小霞与世彪药业间确实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双方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主张世彪药业与赖小霞之间存在一种行纪关系,并以此来推脱付款责任,因为在行纪关系中,其责任是有行纪人来承担的,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所谓行纪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5] 。本案中赖小霞在交易的自始至终都是以世彪药业的名义进行的,而非以本人名义,从这一点就可以排除他们之间属于一种行纪关系。

  参考资料:

[1] 傅静坤主编《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186页。

[2] 同上第192页。

[3] 同上第199页。

[4]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2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5]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 465页。

(作者单位 :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