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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抢劫赌资超出所输范围是否应定抢劫罪?

  [案情]

  被告人蔡廷智在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同他人赌博并输赌资人民币1.9万元,怀疑参赌人员惠书春、徐亚明(已另案处理)曾用带“记号”的牌与其赌博。2007年11月份便同被告人孙剑来(其妻)计议抢回以前的输资,共抢得人民币2.2万元,随后蔡廷智将自己身上的钱和抢得的人民币共4.3万元交孙建平带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蔡廷智、孙剑来、孙建平均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三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定赌博罪还是抢劫罪?

  [分歧]

  一种观点是,应定抢劫罪。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所抢的数额超出所输的范围。另一种观点,应定赌博罪。理由:依据上述《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在实际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不太可能数额上完全等同于以前所输赌资。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定赌博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分析]

  就抢劫罪与赌博罪相比存在以下不同:,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从犯罪主观上来说,赌博罪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抢劫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从犯罪客观上来说,抢劫罪侵害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赌博罪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在本案中从犯罪主观上来说,被告人蔡廷智存在事实上输钱,被告人蔡廷智在犯罪预备期间为了抢回以前所输的赌资,与孙俭来、孙建平二人合谋,并作了积极的布置。

  根据刑法打击罪犯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出发,被告人蔡廷智在实际抢回赌资的过程中不可能所抢的和所输的完全一致。如果仅机械的照搬在事实上上述《意见》根本不存在适用的余地,而且会扩大打击犯罪的范围。会造成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不利于保障人权和打击罪犯。

  因此综上所述,被告人虽然自己所抢的赌资已经超出了自己曾经所输的,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 ,应定赌博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