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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订立?

  [案情]:

  原告刘某购买重型平板半挂车与牵引车,为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并签订协议约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控制人、营动收益人均是刘某;刘某借用公司企业代码证对车辆进行登记;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保险公司赔款归刘某所有。2006年,刘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为运输公司。同时,刘某还签订了两份商业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刘某;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之后,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赔偿各项费用3万余元。刘某赔偿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双方发生争议,刘某遂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则称车辆交强险是以运输公司名义投保,原告无权主张交强险。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要解决这一争议,必须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效订立了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在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成立。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 ,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一般只要符合这三个要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虽是运输公司,但投保人是刘某,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了保单,说明其接受了刘某的投保要求,而且在签订保险单后,不管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投保费用均是原告交纳,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涉及到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存在而获得利益,因保险标的毁损而遭受不利后果。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也是获得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

  本案中原告刘某要取得与被告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关于“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它常借助法律上的财产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从本案事实来看,商业保险单上虽注明运输公司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但根据挂靠协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控制人、营动收益人均为刘某,运输公司只不过是刘某的挂靠单位,刘某才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以刘某作为真正车主,因所有权而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即使从公示角度而言,因形式要件的欠缺,刘某对保险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但保险车辆一直为其经营使用,运输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说明刘某对保险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基于这些权利刘某对保险车辆也具有保险利益,如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势必会影响刘某的实际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险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