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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村民能否要求确认村委会私自处分其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

  案情:

  1983年开始,某村委会将集体山场分作村民自留山。1987年11月6日,县林业局与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国乡(村)联营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其集体山场交与林业局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抚育。林木成才后,收益按三七比例分红。联营协议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嗣后,县国营林场承接了联营造林协议书中载明的林业局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06年9月,原告二十五名村民领取了林权证,林权证确认了原告对自留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3月份,村委会换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村民发现原村委主任刘某已于2006年11月12日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县国营林场签署了一份联营山场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35年止。村民认为,村里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也没有开村民大会,在没有经村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县国营林场签订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侵犯村民自主经营权,遂以村委会和县国营林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山场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合法组织。村民委员会有权以自己名义签订关于集体所有的山场的经营协议。村民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不是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不能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无诉权,村民的起诉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具有诉权,法院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为起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它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来说,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而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给予保护。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可以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实施各项诉讼行为。本案原告二十五名村民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原告二十五名村民不是合同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不意味着不能在别的法律关系中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人、单位、组织不得侵害。在山场已经分作自留山并经确权的情况下,村委会的行为属将无权处分的权利在协议中转让,是对村民自主经营权的侵害。行为结果直接影响村民的权益,与村民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对照这两条规定,显而易见,原告二十五名村民完全具备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因为,①原告村民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告即村委会和国营林场;③原告二十五名村民有请求撤销补充联营协议的具体请求;④本案的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原告二十五名村民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二十五名村民完全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对于符合起诉要件之诉,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司法。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各自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实体上的诉权,对于原告而言,当其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确定受到被告侵犯或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就应作出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被告来说,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一定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因为有的案件是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原告则没有,或者原、被告双方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结合本案,山场虽归集体所有,但已经承包给了村民,村委会在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也没有开村民大会,更没有经过村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县国营林场签订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侵犯村民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二十五名村民具有胜诉权,所以法院应判决支持原告二十五名村民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