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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浅谈债权能否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案情]:

  黄某因经营欠张某现金1.1万元,债权人张某多次向黄某索要未果。后张某听说刘某、杜某等人经常为他人讨要债务,于是托人找到刘某、杜某为其讨债,并许诺付30%提成。次日,张某因感到30%提成太高而反悔,提出不再让刘某、杜某等人为其讨债;刘某、杜某等人不同意,遂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从张某身上搜出欠条,并持该欠条找黄某索要欠款5500元,黄某将该欠条销毁。刘某、杜某将5500元钱私分。

  [分岐]:

  对于刘某、杜某行为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债权作为相对权不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虽然刘某、杜某二人抢走了张某的欠条,但并没有直接抢走张某的财物,而是以此作为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了债务人黄某的钱财,符合诈骗罪构成,刘某、杜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作为相对权能成否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应具体到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刘某和杜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私财物的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从张某身上搜出欠条,并持该欠条找黄某索要欠款5500元,黄某将该欠条销毁,刘某、杜某将5500元钱私分。从这一过程中可以看出,刘某与杜某抢劫欠条的行为是手段,取得财物是目的。实质上这与当场地抢走财物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刘某、杜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可以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下列方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欠条、借条类债权凭证能否作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但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欠条及借条是所有权的载体之一,具有财物的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两个基本特征,它是债权人行使债权以维护其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此种凭证通常具有唯一性,同一债权不可能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凭证,这种凭证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凭证,应视为有价支付凭证。具体到本案,刘某、杜某将其欠条抢走,且被黄某销毁后,张某无法再向黄某主张债权,其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这就意味着张某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侵害。因此,债权作为相对权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二、刘某、杜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该罪基本构成模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而实施欺诈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在欺诈行为与受害人处分财物之间,必须介入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受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能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黄某因经营欠张某现金1.1万元客观真实存在,尽管向黄某索要欠款时欠条持有人并非是原债权人张某,但这并不能否定债权的存在,黄某见到此欠条,凭条偿还欠款,符合交易习惯。刘某、杜某持有欠条要求黄某偿还欠款,并非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其交出欠款,而是凭借黄某出具的欠条,其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刘某、杜某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三、刘某、杜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结果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这一特征有以下两个要点,一是行为人必须对他人实施了强制性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当场地抢走财物。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也应负刑事责任。4.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刘某和杜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私财物的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从张某身上搜出欠条,并持该欠条找黄某索要欠款5500元,黄某将该欠条销毁,刘某、杜某将5500元钱私分。从这一过程中可以看出,刘某与杜某抢劫欠条的行为是手段,取得财物是目的。实质上这与当场地抢走财物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张某的欠条被刘某和杜某抢走并被黄某销毁后,债务人黄某可以债务已清偿为由进行抗辩,张某无法再向黄某主张债权,其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这就意味着张某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侵害。

  综上所述,刘某、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抢取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